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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掌握與“競業禁止條款”相關的法律知識和管理規律,對企業及個人都非常有意義。
“競業禁止”是指為避免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被侵犯,勞動者依法定或約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勞動關系結束后的一定時期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是商業秘密的界定。“競業禁止條款”設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商業秘密”,因此競業禁止必須具備一個前提條件:即該勞動者確實掌握著單位的商業秘密。對于用人單位來說,不是所有的員工都可以受用人單位競業禁止的約定,如果離開了“商業秘密”這個前提,“競業禁止”條款無疑就變成了“霸王條款”。
其次,限制的擇業與時間范圍。競業禁止制度對用人單位的保護是以限制勞動者擇業權為代價的,所以,完善的競業禁止制度應努力將這種限制對勞動者的損害減到最低。限制勞動者擇業范圍應僅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系的單位。而限制的時間范圍,按照國家規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再次,補償金的數額、支付的時間及方式。為了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上世紀90年代中期,勞動部在《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國家科委在《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中都有規定,企業要求職工簽訂保密條款和競業禁止協議的,需支付不低于職工上年收入50%的經濟補償金。為了保護勞動者的權益,規定還特別強調:“本單位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不支付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用的,競業禁止條款自行終止。”此外,更重要的是勞資雙方在對以上幾點達成共識后,連同雙方的責權認定,都應簽訂書面的形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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