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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小史是上海一家私營企業的員工,2003年9月他進入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時候因為單位提供了住房,所以雙方約定了合同期以及服務期都為4年,違約金4萬元,現在小史工作了一年多想辭職,單位提出要求小史支付全部4萬元的違約金。但小史認為,既然他已經在單位工作了一年,那么這一年就應該折抵一部分違約金,違約金3萬元應當比較合理,雙方就違約金的問題產生了爭議。
【答復】
案例中小史的違約金是比較典型的,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單位提供了特殊待遇的情形下是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服務期的,同時可以約定違約金。應該說小史的合同中違約金條款應該是合法有效的。但問題是:一旦員工違約,提前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應當如何支付違約金,能否只支付相當于未服務年限的違約金,這一點《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并未明確規定。
其實,依據民法中違約金的原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簽訂的服務期條款,應當不在勞動法律的強制性保護之內,屬于雙方可以通過意思達成一致而訂立的一種約定。因服務期而產生的違約金,其出發點是用來保障合同雙方在約定期限內能夠履行全部的義務。
事實上,合同期第一天違約與合同期最后一天違約,對于合同相對方來說,造成的侵害往往是同樣大小的,正因為考慮到這一點,違約金在服務期內對合同雙方的約束力是不會因合同臨近期滿而減弱的。換句話說,違約金更不會因為合同臨近期滿就相應減少。可以想想,一項工程在合同最后一天因為違約而功虧一簣,卻只能得到一天的違約金,這樣的做法顯然是不公平的。原則上說,一旦違約,就應當全額支付違約金,否則諾而不踐,合同約定豈不是可以隨意踐踏,任意更改。
應該說,小史的違約金還是應該要支付的,但是,違約金本身約定的金額是否過高,目前司法實踐中還是可以進行審查的。如果違約金與勞動者勞動報酬的比例過分失調,勞動者完全可以通過司法途徑要求調整,使違約金的數額趨于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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