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是重慶某國營企業的職工,我與單位在2000年10月簽訂了5年的勞動合同。2003年6月,我患了直腸癌,并于7月做了手術。單位給了我3個月的醫療期,并在2003年10月要求我回原單位上班,但由于我的病情比較嚴重就向單位提出延長醫療期的書面報告,單位勞資科沒有同意。今年2月,單位要我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而我認為我的醫療期是24個月,現加上我還有4次化療,就沒有同意解除勞動合同。請問:如果我現在解除勞動合同,我有經濟補償金嗎?又如何計算?
答:《勞動法》第29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所謂醫療期,按照1994年12月1日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規定》第2條規定:“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這個“時限”不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自己認為是多長就是多長,按《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規定》第3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一)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3個月;5年以上的為6個月。(二)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6個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為9個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為12個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為18個月;20年以上的為24個月。”
根據你所說的情況,你工作不滿5年,醫療期只有3個月。對于經濟補償的一事,根據1995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勞動法》第26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第2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具體補償數額,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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