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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10月1日報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解釋》),已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解釋》第3條明確,“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處理。”因這一規定繞開了現行勞動爭議處理辦法中的“仲裁前置”程序,而備受關注。
誠然,《解釋》能否真正成為勞動者討要工資的“捷徑”,還有待實踐的檢驗。但至少從制度上,勞動者已擁有了一條直接尋求司法救濟的管道。
為什么要特意強調有欠條的勞資糾紛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這當然是因為依現行的勞資處理“一調一裁兩審”制,勞資糾紛不可直接向法院起訴。“一調一裁兩審”制,即當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自愿申請調解,如調解不成或不愿調解的可以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具有強制性,只有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訴。在經濟轉軌、社會轉型的大背景下,勞資矛盾已日益成為我國社會矛盾的焦點,當然,更是司法審判的熱點和難點。實踐中的“一調一裁兩審”固然共同構成了勞動糾紛解決的法律框架,但在此框架之下,由于周期長、效率低等內在原因,使得調、裁、審不但未能很好地定紛止爭,還時常成為激化矛盾的催化劑。
將仲裁前置的本意,在于充分利用勞動仲裁部門熟悉勞動法規的優勢,減輕法院的工作壓力。但勞動仲裁制度本身存在缺陷:首先,仲裁委員會依法當由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同級工會的代表和用人單位的代表三方組成。實然形態上的“同級工會”并非是勞動者當然的“代表人”,而用人單位的代表充當仲裁者則明顯有違“自己不能為自己的法官”這一正當程序理念。
其次,仲裁前置也限制了當事人的處分權。被強制前置的仲裁程序,使得當事人在訴諸司法之初不能在仲裁與訴訟之間進行排他性選擇。且仲裁不以當事人雙方合意為基礎,只要一方當事人遞交了申請書,勞動仲裁機構即可立案,這種強制仲裁實際上是將行政手段與仲裁手段并用的一種制度,完全背離了私法領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則。
再次,勞動仲裁耗時耗力,效率低下。從正常處理時限看,勞動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的期限是60日,案情復雜還可延長。若當事人不服裁決再訴至法院,這么“一調一裁兩審”下來,沒個一年兩載很難等到最終處理結果。當事人尤其是在勞動爭議中通常處于弱勢一方的勞動者往往難以承受此種訟累。
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完善,便是革除這套體制繁雜、期限冗長的程序。《解釋》當可視為于此機制完善上的一大進步。然而,“一調一裁兩審”以《勞動法》為依據,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不得與《勞動法》相抵觸,更不能在法外立法。因此,《解釋》的進步僅僅是基于《民事訴訟法》上關于“追索勞動報酬的”明確規定,將“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從勞動爭議中剝離開來,賦予其直接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至于在此范圍之外的更多勞動爭議,仍無法適用這一規定。
為所有勞動爭議均提供一條簡便可行的救濟“捷徑”,仍然有待相關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套改一句名言來結束這篇小文,“勞動仲裁改革尚未成功,立法司法機關仍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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