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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后未及時續簽,仍繼續留在公司服務。之后雙方產生矛盾,以簽訂協議的形式終止勞動關系,單位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日前,北塘法院受理了這起勞動爭議案件,判決被告單位退還石某的培訓費,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800元。
法院透露:2004年3月1日,石某應聘到某維修公司工作,擔任電工。雙方簽訂了自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簽合同,但石某仍在公司崗位上服務,維修公司也為石某繳納了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石某取得高級電工證時,維修公司支付了1800元的培訓費。2007年8月14日,雙方簽訂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維修公司支付石某工資至2007年8月12日,另行補貼石某15天工資1350元,但在實際付款時扣除了培訓費1800元。同月15日,石某離開維修公司。
2007年9月26日,石某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裁決維修公司退還石某培訓費1800元,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800元。維修公司不滿裁決,辯稱石某在工作期間有違規行為,公司曾對其進行嚴厲教育。后石某要求辭職,雙方當即結清工資等福利待遇,但石某始終不愿交出勞動工具,且在勞動合同解除后,私自進入廠房拿走冰箱等物品。石某則稱,自己并未提出辭職,是公司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的。也并沒有拿走公司里的勞動工具,冰箱等物品是公司以前贈送的。
北塘法院認為,石某勞動合同期滿后,維修公司雖未及時與石某辦理終止或續訂勞動合同手續,但石某仍在公司工作,視為雙方同意以原合同約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它條件繼續履行合同。現雙方以簽訂協議書的形式終止勞動關系,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是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的。
維修公司未能提供石某申請辭職的依據,故法院判決維修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維修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石某的違規行為,其扣除石某培訓費缺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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