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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孫某與某建筑施工隊簽訂勞動承包合同,合同期為2002年2月至2003年2月,合同中有“發生死傷事故建筑施工隊概不負責”的條款。由于孫某家境困難,自恃年輕力壯,抱著僥幸心理的情況下在合同上簽了字。2002年冬天,由于工地上缺乏必要的防護設備,孫某在一次施工中不慎從腳手架上摔上來,身負重傷,造成腰椎粉碎性骨折,雖經醫院搶救脫險,但已下身癱瘓,生活不能自理。發生事故后,孫某家中無力承擔巨額費用,又少了主要的收入來源,生活頓陷困境。孫某家屬找到建筑施工隊要求支付醫療費。建筑隊則以勞動合同中“死傷概不負責”的條款為由,拒絕支付孫某的醫療費用,并對其家屬說,以后孫某與建筑隊毫無關系了,不要來找施工隊索要任何費用。孫某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案件分析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也應符合此原則。而這份合同中有關“死傷概不負責”的條款明顯違反了法律法規,嚴重侵犯了勞動者孫某的合法權益。雖然孫某本人在合同上簽了字,但根據《勞動法》第十八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因此,建筑施工隊與孫某約定的“死傷概不負責”的條款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再者,根據法律規定,工傷保險待遇包括醫療、生活保障和經濟補償。勞動者因工負傷的全部醫療費、藥費以及就醫路費,合部由單位負擔,住院治療期間的膳費由單位補助三分之二。醫療期間的工資照發。職工被診斷患有職業病后,其所在單位應根據職業病診斷機構的意見,安排其醫治或療養。職工因工殘廢,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尚能工作的,由單位分配適當工作,并付給因工殘廢補助費或殘廢金。患有職業病的職工,在醫治或療養后確認不宜繼續從事原有害作業或工作,應在法定期限內調離原工作崗位,另外安排工作。因工殘廢,經過醫院證明(工人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退休處理。伙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一定數額的護理費。因此,建筑施工隊不僅應負擔孫某的醫療費,還應支付醫療期內的工資、護理費等。而孫某的家屬僅索要醫療費是遠遠不夠的。
另外,依《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確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孫某因工傷殘,經過勞動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確認已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建筑施工隊宣布解雇孫某的決定也是違法、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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