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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律師:
我公司職工員某違反單位管理制度,2次偷拿公家的一張凳子、一個拖把回家使用。現經領導研究,決定解除與員某未到期的勞動合同。員某不服已申請勞動仲裁。請問,公司解除與員某的勞動合同合法嗎?(讀者 張敬)
張敬讀者: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26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員某2次偷拿公司財物回家,顯然違反單位的管理制度。但單位按上述規定的第(二)項解除與其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由于對“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規定目前尚未有明確的法律界定,因此也就存在員某的違規行為是否達到嚴重程度的認定問題。如果認定員某的行為達到嚴重的程度,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顯然是有法律依據的,否則就不能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因員某已申請勞動仲裁,應由仲裁機構通過審查公司的規章制度,并結合通常的理解和認識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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