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2005年3月被一木藝制品廠錄用,雙方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林某試用期為6個月。2005年6月20日,林某患病住院,經醫院診治半個月后仍未痊愈。林某住院期間,用人單位停發了全部工資,并以不能適應工作,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了林某的勞動合同。林某認為廠方在自己疾病未治愈的情況下不能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收回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繼續履行合同,享受病假待遇。而廠方則認為,林某屬于試用階段,不享受醫療待遇,其生病不適應工作要求,廠方可以辭退。雙方多次協商未果,林某無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仲裁委在經過庭審調查后裁決用人單位解除林某勞動合同的決定無效;并要求廠方補發林某住院期間的醫療期工資。
【評析】
這是一起因試用期患病醫療期未滿被解除合同爭議案,其爭議的焦點在于試用期員工患病是否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在試用期間患病用人單位可否辭退。
首先,員工試用期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應該給予醫療期間工資。《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可見,雙方勞動關系是從訂立勞動合同起確立的,只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就已屬用人單位的職工,就有權享受用人單位的醫療待遇。而試用期只是在勞動關系確立后,作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而約定的考察期。勞動部辦公廳1989年7月8日《關于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內患病醫療問題給寧波市勞動局的復函》(勞辦險字[1989]第3號)指出:“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可以享受醫療待遇。”因此用人單位不能以試用期為由剝奪員工的醫療待遇,應該發放醫療期間工資。
其次,林某在試用期內患病應給予一定期限的醫療期。醫療期是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是勞動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重要內容。勞動部1994年發布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三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3個月;5年以上的6個月。本案林某患病在試用期內,屬于工作年限10年以下,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按規定應給予3個月的醫療期;勞動部辦公廳勞辦險字[1989]3號文也指出:“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可以享受醫療待遇,醫療期為三個月。”
而本案林某住院僅1個月,醫療期還未滿,因此,用人單位也不能依此來解除林某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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