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案情]
經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03年10月10日簽訂一份《關于新進工人試用期間的有關規定》,規定載明:“嚴格遵守和執行公司的各項管理制度及廠規廠紀。凡在試用期內表現不佳、不盡責、不用心者,一律予以辭退。”被告董國榮于2003年11月3日起正式到原告遠東公司上班。2004年3月16日上午,被告董國榮因工作表現不佳被車間主任楊九林批評,隨即中途離崗回家,嗣后一直未再上班。同日13:00許,被告董國榮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董國榮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次日遠東公司作出《關于對董國榮同志辭退的通知》,通知載明:鑒于董國榮的現實表現,不符合公司在試用期間的錄用條件,決定予以辭退。后原告遠東公司將該《通知》送達給被告董國榮。2004年11月29日,被告董國榮向句容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04年12月27日,句容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決定:董國榮道路交通事故受到傷害,不認定為工傷。2004年12月,董國榮向句容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句勞仲案字[2004]12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撤銷江蘇遠東水泥有限公司下達的《關于對董國榮同志辭退的通知》,雙方恢復勞動關系,及時補簽勞動合同并安排申訴人的工作等。
2005年2月1日,原告遠東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終止與董國榮的勞動關系,不支付仲裁裁決中的經濟損失6000元。審理中,被告同意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自愿給付被告董國榮經濟補償金、失業補助金計人民幣7800元。
[疑難問題]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關于新進工人試用期間的有關規定》中僅約定了試用期為3—6個月,該試用期能否成立?如果能夠成立,是否能夠適用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一法律規定?
[觀點分析]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關于新進工人試用期間的有關規定》第2條約定:試用期為3—6個月。根據《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試用期自勞動合同實際履行之日起計算,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句容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原、被告雙方僅約定了試用期,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據此,作出仲裁裁決:撤銷《辭退通知》,恢復雙方的勞動關系,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1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該條款對試用期與勞動合同期限之間沒有其他具體的解釋。依照此條款,本案中原、被告在雙方協議中約定于試用期且不違反“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的規定。據此,原告鑒于被告在試用期間的工作表現,作出《關于對董國榮同志辭退的通知》完全符合《勞動法》第25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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