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提出辭職以后,企業沒有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卻要求員工離開公司后1年內不得從事同行業。
1998年11月,虞女士應聘到開實(南京)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開實公司)工作,崗位是客戶滿意專員。試用期后該公司跟她簽訂了聘用協議。在發放前四個月工資中,該公司分4次共扣下了她2000元押金,出具了寫有“保證金”字樣的收據。
2004年5月18日,該公司跟她續簽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雙方約定,乙方(指虞女士)自離開公司之日起1年內不得從事本行業。虞女士9月7日向公司提交書面辭職報告。2004年11月,公司提出,她必須退還公司替她繳納的當年9月養老、醫療保險費等。她繳納了所有費用。公司這才將她的社會保險、檔案等轉移手續交給她,但一直不愿退還收取的2000元押金。
南京開實公司人事部馬經理辯解稱,公司從來沒說過不退還虞女士的2000元保證金,公司只是要求她先交違約金,而虞女士是自愿繳納保證金的。虞女士承認,她辭職離開該公司后從事的正是原行業。但該公司并沒有就限制她從事原行業給予補償。
南京劉洪律師事務所黃萍律師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規定,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應當同時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期中年經濟補償額不得低于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從該用人單位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因此,虞女士可不交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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