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讀者打來電話說:“他職高畢業前在一家飯店實習。這家飯店每月發給他350元。在其畢業后,到這家飯店工作,用人單位仍發給350元。他去找飯店的人事部。得到的答復是,畢業生剛參加工作,屬于試用階段;在試用期內的工資待遇和實習期間相同,因此發350元沒有錯。”讀者問:“試用期與實習期到底是不是一回事。”
答:試用期與實習期根本不是一回事。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實習期是指在校學生通過參加實際工作,提高其自身素質的過程或時間。試用期與實習期的主要區別如下:
當事人的身份不同
處于試用期中的自然人一方只能是勞動者;而處于實習期間的自然人一方是在校學生。
當事人的目的不同
在試用期間,主要體現用人單位目的,即為了得到滿足需要的人力資源;在實習期間,對于實習學生所在的單位來講,學生的實習活動,和勞動者的生產經營活動有相同或相似之處,但在目的上有著本質的不同,學生實習活動主要體現的是學校與學生的共同目的,為了提高實習學生自身素質。
主體間的關系依據不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包括在試用期的權利義務關系由《勞動法》及配套的有關規定進行規范,如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的試用期超過規定期限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變更相應的勞動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單位對超過的期限,按照非試用期工資標準支付工資。而在實習期間,學生與所在的實習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也不由《勞動法》規范。
權利義務關系不同
試用期的當事人雙方存在著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對當事人承擔無過錯責任,與當事人共同履行繳納社會保險義務,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報酬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而學生實習所在的單位對于實習學生,不須承擔無過錯責任,不須執行最低工資標準。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將試用期看成實習期是錯誤的;將試用期當成實習期對待,對勞動者權益是傷害,對用人單位來講是違法用工行為。國務院新頒布的《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開始執行,對于存在勞動關系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等行為,均明確規定了如何處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糾正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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