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6日是軟件工程師樊某在某軟件公司工作的最后一天。當他辦理完所有離職手續,向公司提出要求享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時,遭到了公司的拒絕。樊某沒拿到補償金心中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申請。
該案件在仲裁審理過程中,雙方均認可2004年9月6日為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日期。樊某主張是軟件公司首先口頭通知要與自己解除勞動合同,自己同意后辦理了離職手續,他認為,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公司應向他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但軟件公司卻辯稱,是樊某首先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提交了一封電子郵件予以佐證。該電子郵件是一份辭職報告,內容大致為:因本人欲出國留學,而向軟件公司提出辭職,署名為樊某。據此軟件公司認為,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樊某主動辭職不應享受經濟補償金。
庭審中,樊某認可曾給公司發過電子郵件(即認可上述電子郵件發件人地址和收件人地址都是正確的,并認可電子郵件的發送時間也是正確的),但他卻否認電子郵件的內容,他認為企業出具的電子郵件內容是被篡改過的,否認該電子郵件的真實性。同時還表示,自己到該公司工作后,從未向任何人提出過辭職請求。案件審理到此,這封電子郵件就成為決定案件結果的一份重要證據了。
仲裁庭是否應該采信本案中的電子郵件內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所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軟件公司提交了一封署名為樊某提出離職內容的電子郵件,現樊某亦認可該電子郵件的發件人地址系其所有,并承認自己在郵件所顯示的發件時間中,曾向企業發過一封郵件,雖然樊某對該郵件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本案中雙方均未提及該電子郵件的生成、傳遞、顯示等各環節中,相關計算機系統存在不正常運行情況,故應認定該電子郵件具有合法性及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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