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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一些效益較好的單位,往往會給員工投保團體人身保險,以降低突如其來的重大疾病風險。
上海市寶博西餐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博公司)為該公司70名員工投保了團體人身保險,卻疏忽了讓被保險員工簽名,導致死亡員工家屬的巨額保險費無法獲得理賠。從中引發的經驗教訓,或許能讓其他公司在投保中有所借鑒。
近日,上海市靜安區法院對李女士狀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作出判決:由保險公司支付李女士4100元。這與李女士起訴賠付金額16.6萬余元相差甚遠。
李女士愛人陳某是寶博公司的員工,2006年4月30日,寶博公司為70名員工投保團體人身保險,與某保險公司訂立了團體人身保險合同,其中為陳某投保的險種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醫療傷害、團體住院醫療保險、團體重大疾病保險、一年定期壽險、住院安心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保險受益人為被保險人陳某或陳某的法定繼承人。
在2006年4月4日至4月28日,陳某曾因雙下肢麻木不適,多次去醫院就診。同年5月31日至8月5日;8月7日至9月14日,陳某又在本市另外兩家醫院住院治療。2006年9月14日,陳某在本市某三甲醫院住院就診,同年11月10日死亡。醫院明確診斷死亡病因為腦腫瘤轉移。
因保險理賠交涉不成,李女士于2007年6月將保險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各項保險金總計16.6萬余元(具體構成:團體住院醫療保險理賠醫療費、住院費、醫院雜項費;團體診斷疾病保險理賠;一年定期壽險理賠;住院安心保險理賠)。
法院追加寶博公司為案件第三人。寶博公司向法庭陳述認為,為員工進行投保是公司給予員工的福利。
法庭上,保險公司辯稱陳某在投保前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未將投保前相關就醫情況告知保險公司,故不同意李女士的訴訟請求。認為即便陳某符合理賠條件,保險公司根據陳某投保險種,僅能理賠住院安心保險、住院醫療保險一檔及一年定期壽險計5.38萬元。
經李女士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中心對被保險人告知聲明中“陳某”的簽字鑒定,出具的鑒定書確認:送檢材料中“陳某”的字跡非陳某所寫,各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均無異議。保險公司認為,鑒于被保險人告知說明書非“陳某”本人所簽,則對以死亡為給付的一年定期壽險5萬元不予理賠。
李女士則認為涉及陳某的該合同應為有效合同:第一,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雖規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必須要有被保險人書面確認,但該法條的立法本意為防范道德風險。寶博公司給員工投保是一種福利,受益人并非公司,不存在道德風險。第二,書面同意是該條的形式要件。從法的價值追求看,秩序價值的位階要低于法的公平、正義的價值。通常情況下,投保人具有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權利,但保險公司卻無權主張保險合同無效。
法院認為,依據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定期壽險合同是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我國的《保險法》第56條第二款約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北kU法為特別法,在合同效力認定上,首先要以保險法為依據,該合同無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則依法認定為無效。寶博公司為陳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一年定期壽險保險合同,因無被保險人陳某書面確認,該部分合同屬無效。
最終,法院判決由保險公司支付李女士4100元。
法官點評:定期壽險合同要員工簽名確認才生效
寶博公司為員工投保團體人身保險,包含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團體住院醫療保險、團體重大疾病保險和一年定期壽險等險種。應該說,該公司為員工謀福利是很舍得花錢的,但由于其缺乏專業的保險理念和知識,結果好心沒有辦成好事。
在我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中明確規定了“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比暨@家公司咨詢一下專業保險人員或律師,讓被保險員工履行一下簽名認可手續,那么死者陳某家屬所得到的賠償,將是到手金額十多倍的賠付。
所以說,投資保險中還有許多道道和“竅門”,這都離不開專業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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