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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王某于2002年8月20日與一私營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年,試用期6個月;試用期滿,按考核成績確定是否轉正和工作崗位。如果在合同期間王某提出辭職,則王某要一次性支付違約金500元?!焙贤炗喓螅緦ν跄吃趦鹊耐缕竼T工進行為期一個月的培訓。在培訓期間,王某發現該公司的實際情況與相關資料介紹的出入較大,便心生去意,于是在2002年9月21日向公司提出辭職。該公司立即同意了王某的辭職要求,但要求王某承擔培訓費2000元,招聘費200元,招聘攤位費600元,違約金500元。
案例分析:
《勞動法》第32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因此提出辭職的,無需承擔違約責任。那么,在試用期內提出辭職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呢?勞辦發[1995>264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第3款規定: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如果是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的職工,職工在合同期限內(包括試用期)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可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向職工索賠。故本案中的王某只需賠償用人單位200元的招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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