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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我于2002年5月從外地調入廈門,進入某公司工作。2003年8月公司給我辦了人才引進手續,之后公司與我重新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為3年,合同中的“雙方其他約定”條款為:
1、若乙方在服務期內提前解除合同,需支付甲方違約金。每提前一年,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作為賠償。
2、服務期不滿一年的,不予計算服務年限,在簽訂的合同中只提到了合同有效期限,沒有約定服務期。
2003年11月,公司派我去外地進行了2個月的培訓。
我現在向公司提出辭職,在辦理相關手續時公司要我支付違約金和培訓費。我提出合同中并沒有約定具體的服務期,因此我沒有違反服務期約定,不需要支付違約金和培訓費。但公司說合同中的勞動合同有效期就是服務期限。
請問公司的這種說法是否正確?我是否應按公司說的支付違約金和培訓費?期盼您的回復!
律師答復
1、您應支付違約金。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的書面協議。《勞動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應明確勞動合同的期限。您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未明確合同的期限,但約定了勞動合同的有效期。這一有效期是您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的持續期限,因此合同約定的有效期實質上就是勞動合同的期限。因此,您提出辭職,已違反了勞動合同的約定。至于服務期,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下稱《復函》)的規定,根據您的具體情況,其性質等同于勞動合同期限。因此您在約定的合同期限未滿的情況下提出辭職,應依約支付用人單位違約金。
2、您應支付培訓費。根據《復函》第3條的規定,您在試用期滿后提出辭職,對用人單位已以貨幣形式為您的培訓支付的培訓費,您應承擔賠償責任。具體為:已支付的培訓費按勞動合同年限等分(約定培訓歸來后的服務期的按服務期等分),再乘以您未履行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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