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南織造有限公司與江北織造有限公司間素有業務往來,2004年5月17日,雙方經對帳,江北織造有限公司結欠江南織造有限公司貨款244806.60元,江北織造有限公司施某自愿以其個人財產為江北織造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后因江北織造有限公司未能還款,江南織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向啟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04年11月26日雙方達成和解并約定:一、江北織造有限公司一次性給付江南織造有限公司貨款200000元;二、江北織造有限公司向江南織造有限公司出具總值44806.60元增值稅發票(銷售發票)并承擔訴訟費3000元;協議訂立后,江南織造有限公司即向法院申請撤訴。江北織造有限公司按約支付了200000元貨款,并向江南織造有限公司開具了總值44806.60元的增值稅發票。后江南織造有限公司以江北織造有限公司未給付江南織造有限公司價值44806.60元的棉紗和3000元訴訟費為由,于200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日前,啟東市人民法院對該合同變更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江北織造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江南織造有限公司3000元。二、駁回原告江南織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在合同變更中未對自己的有關權利加以明確且該合同不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等的情況下所變更的合同依然有效所引起的合同糾紛案,透過法院的判決,對原告來講確實十分惋惜。結合本案,我們可以作以下分析:原、被告雙方訂立的購銷合同應是成立的,被告結欠原告貨款244806.60元是事實,但在訴訟過程中,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已按協議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并開具了44806.60元的增值稅發票,原告認為被告應當履行發票所附隨的退貨義務,但雙方訂立的和解協議第二條只要求被告開具總值44806.60元的增值稅發票且并未對施某的保證再作約定,故原告之請求,既不合交易習慣也不符常理,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應當退還其價值44806.60元的棉紗,故法院對原告此項請求不予支持。被告依約未支付訴訟費3000元予原告的做法是十分錯誤的。
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貨款的請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問題在于合同變更時未對該項權利在合同中加以明確而導致該項權利在主張時不能有相關依據證明其有效。為此告誡,有關企業界人士,在訂立與變更合同過程中,應該將自己的有關權利都要在合同中得以體現,這樣一旦發生糾紛時也好有一個法律與事實依據,不致再吃啞吧虧。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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