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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和員工簽競業限制合同,但員工離職后公司卻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于是員工又在同行業找了新東家。日前,普陀區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由于企業沒有按約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因此無權要求員工履行競業限制約定。
簽訂合同
2003年2月,張小姐進入本市一家生產高新技術產品的公司,擔任銷售助理及前臺接待工作。張小姐陸續和這家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和競業限制合同。其中競業限制合同約定,張小姐離職后1年內,不得到與原告有競爭關系的單位、企業就職或者從事與原告商業秘密有關的產品生產。如果張小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次性支付公司違約金10萬元。同時,該合同還約定,從張小姐離職后開始計算競業限制補償,但具體是按年、季度、月計算還是一次性付清,合同內并沒有寫明。
跳槽生事
2005年6月,張小姐提出辭職,公司也開出了退工單。但勞動合同解除之后,公司卻未支付被告保密費及競業限制補償費。2005年9月,公司發現張小姐在一家同類型企業擔任類似職務,認為她利用在原公司工作知悉的經營、技術信息,致使原公司蒙受了很大損失。公司立刻向勞動仲裁部門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張小姐支付違約金10萬元,未獲支持,遂又向普陀區法院提起訴訟。
不屬違約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競業限制合同所涉及的支付方式是一格式條款,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且勞動者在合同簽訂中相對處于弱勢地位,在用人單位和員工對條款理解發生分歧的情況下,有必要對合同條款作出相對有利于弱者的解釋。現張小姐認可按月支付,應當確認原告應按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由于原告公司沒有及時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表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遵守競業限制合同約定的義務。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被告在單位未履行支付補償費的情況下,有權選擇其有工作經驗的企業從事有償服務,并不構成違約。
「法官點評」
競業限制是禁止本公司的關鍵人員在職時或者離職后,到另一公司從事與本公司具有競爭關系的業務。目前,很多公司都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和員工簽訂一份競業限制合同,希望通過此類合同來維護公司的商業機密和客戶穩定度。但競業限制合同的權利義務應當是對等的,企業維護自己利益的同時,必須要支付給員工合理、適當的補償,并且合同還應有適當的期限(勞動合同法草案規定為兩年)。如果企業不及時支付補償費用,員工可以拒絕履行競業限制約定。
職場貼士:初到單位,你要督促迅速進入角色,別以為自己是新人,等人來教你做事。遇到問題向有經驗的人討教是優點,切忌不懂裝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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