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馬成,六安紡織廠農協工
被訴人:六安紡織廠
案由:
上述雙方當事人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為經濟補償而發生爭議。申訴人稱:1987年7月 進廠后,由三里橋街道向被訴人繳納的2600元安置費應當退給申訴人,由于礦意拖 延不簽訂勞動合同,造成經濟損失6000元(醫藥費、加班費、套改工資、副食補貼 )應當補償和賠償。同時要求簽訂勞動合同,從87年起承認申訴人為城鎮勞動合同 制工人。被訴人認為安置費是由三里橋街道按市政府規定繳納給被訴人的,不是申 訴人本人繳納的,不應該退。該單位96年完成轉制,97年正著手辦理農協工簽訂勞動合同,也不存在克扣拖欠申訴人工資,不應該補償和賠償。
仲裁委員員調查核實情況:
經查,1986年12月23日被訴人與該廠所在地三里橋街道簽訂征地協議。被訴人于1 987年7月開始按征地協議規定先后招收申訴人等420人為農協工,當時,未簽訂勞 動合同也未報六安市勞動局審批,屬于計劃外用工,每個農協工由三里橋街道付給 被訴人2600元安置費。申訴人等人進廠后實行等級工資制,參加了廠里的歷次工資 普調,但調整幅度小于本廠城鎮勞動合同制工人。到申訴時,申訴人月工資是454 元,其中:基本工資281.1元,與同年進廠的城鎮勞動合同制工人相比少27元,請求的其他事項相同。
處理結果:
經多次調解無效,仲裁庭根據《勞動法》、《企業法》、國務院(91)87號令、( 92)103號令、(93)117號令、勞動部勞部發(94)481號、勞辦力字(92)47號 、六安市人民政府府發(85)71號文件,作出如下裁決:
1、雙方應本著平等自愿 、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勞動合同。
2、從申訴人申訴之是起,其工資在原有的基數 上,如遇工資調整,其調級幅度以及有關的養老保險、福利待遇,同城鎮勞動合同 制職工同等對待,簽訂勞動合同后嚴格履行。
3、由三里橋街道統一付給被訴方的 安置費(2600元)不予退給申訴人。
4、申訴人所稱的補償經濟損失6000元,仲裁庭不予支持。
5、仲裁費280元,申訴人承擔180元,被訴人承擔100元。
分析與評述:
1、 申訴人所稱補償經濟損失6000元,同時追溯到1987年理由不充足,事實是申訴 人要求補償的醫療費、加班費、套改工資被訴人都已發給。申訴人與其他同工齡城 鎮勞動合同制工人工資級差幅度造成的27元,是歷史原因逐漸形成的。根據《勞動 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已超過申訴時效。同時不屬于勞動無議仲裁委員會當時的受 理范圍,也不屬于勞動部勞部發(94)481號文件第三條中關于“克扣或者無礦拖 欠勞動者工資”以及勞動部勞部發(95)223號文件第二條第一款中關于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等情況。不應當賠償。
2、 申訴人要求從87年承認為城鎮勞動合同制工人身份問題,不屬于國務院(93) 117號令第二條規定的受理范圍。申訴人當時不是商品糧戶口,在計劃經濟條件下,受戶口指標、招工計劃指標限制,要解決此問題是不可能的。
3、 安置費不應退六安市人民政府府發(85)71號文件第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 、安置補償費由鄉政府、街道存入信用社或銀行,專項用于生產發展,安置多余的 勞動力和不能作為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用、不得分級提成、不得私用。”事實上,安置費是三里橋街道付給被訴人的,不是申訴人本人繳付的。
4、 就處理農協工工資及保險福利待遇問題,是我市首例案件,涉及到該廠四百多 個農協工,處理后會引起連鎖反應。仲裁委員會本著緩各矛盾,改善勞動關第,穩 定社會,促進生產的目的,根據《勞動法》第七十八條,國務院(93)117號令第 一條、省政府(95)69號令第三務規定,堅持妥善、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 的原則,兼顧申訴人的合法權益和被訴人5000人的整體利益,處理結果達到了預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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