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都明確“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相互選擇而約定的一個考察期,一般對初次建立勞動關系的雙方當事人才能適用。立法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同樣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由于目前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的實際狀況,使部分不法用人單位玩弄起了試用期的花招來損害勞動者的利益。主要表現在:
1、以試用為名,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只簽訂一份所謂試用期合同,許諾等試用合格后再正式簽訂勞動合同。
2、約定超長期限的試用期,不管勞動合同期限是多長,一律設定六個月的試用期,甚至出現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竟設定了六個月的試用期。
這些用人單位之所以要這樣做,主要是為了達到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養老、失業和醫療保險費)、壓低勞動者的報酬(所謂試用期工資)、低成本輪換使用勞動力的目的。而相當多的勞動者也不了解法律的規定,認為單位試用是應該的,或者明知道單位在違法操作,也不敢提出異議,生怕失去工作崗位,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從根本上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杜絕部分用人單位規避法律法規的行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新近制訂的《關于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若干問題的通知》(滬勞保關發[2000]10號)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1、重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的期限應按《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八條的規定來約定。即: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不設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到一年期間的,試用期最長不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到三年期間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2、強調訂立勞動合同是約定試用期的前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單獨簽訂的試用期合同,其所約定的試用期無效,這個期限應視作為勞動合同的期限。同樣,違反《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八條規定,超出規定的那部分試用期,也視作為勞動合同的期限。不能適用立法關于試用期的有關權利義務規定。
如果你與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遇到了類似的問題,那么請你對照一下,看看在試用期的約定上有沒有問題。如果有,你可以與單位提出交涉,要求按立法規定予以糾正。如果要求得不到滿足,那么你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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