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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于2007年5月入職北京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任市場部經理一職。2007年10月,公司為擴大經營,在廣東成立分公司,任命黃某為分公司總經理。為此,雙方變更了勞動合同,約定黃某的工資包括:基本工資、誤餐補助 (按實際出勤天數計算)、差旅補助和話費補貼。另外,按照公司的財務制度,黃某可以憑有效憑證按月報銷并領取出差費用。幾個月后,因工作中出現矛盾,公司經與黃某協商,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在領取經濟補償金時,黃某與公司對補償金額產生異議。黃某認為,按照法律規定,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應當包括 “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報銷的出差費是筆不小的金額,應當算作 “貨幣性收入”計入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但公司認為,勞動合同明確約定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午餐補助、差旅補助和話費補貼。而差旅費憑票據報銷,不是固定金額,不屬于工資收入,因此不能納入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怎樣才能妥善解決雙方關于差旅費的爭議呢?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對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進行了列舉性的規定,關于 “貨幣性收入”的不同理解一度成為熱議的話題。有人認為,只要是每月企業支付的、員工拿到手里的錢就應當屬于 “貨幣性收入”。這樣的理解其實有些以點蓋面。差旅費是否屬于工資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第一種情況,差旅費的具體數額在雙方的勞動合同中有明確約定,或者在企業的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不管員工是否出差,一個月出差幾次,無需提供報銷憑證,員工都會獲得差旅費且金額相同。這兩種類型的差旅費具有津貼的性質,是對員工特殊勞動條件下超常勞動的補償。例如本案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差旅補助”,就是公司對黃某經常往來于北京與廣州之間開展工作的補償,屬于工資的范疇,應當計入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
另一種情況,勞動合同或者規章制度對差旅費沒有確定具體的金額,而是根據員工實際出差情況予以 “實報實銷”。企業向員工給付差旅費的依據是員工所提供的合法有效的憑證,如火車票、飛機票等。這種情況,從給付性質上看,企業支付差旅費是對員工因差旅而墊付的相關費用進行的財務結算,不是對員工出差給予的額外補償。從財務制度上看,費用報銷屬于企業費用支出;工資、補助則在 “工資”科目中進行處理。雖然從表面上看二者都表現為 “貨幣性收入”,但本質卻相去甚遠。因此,本案中公司每月給黃某報銷的 “出差費用”不屬于工資范疇,不能納入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范疇。
由此可見,差旅費是否計入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關鍵要看該費用是否在勞動合同或者規章制度中有規定,以及員工領取該費用時是否需要向企業提供相應的報銷憑證。正確計算經濟補償金是人力資源工作者的基本功,把握經濟補償金的細節性問題更顯得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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