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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小王應聘到某建筑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職工堅持要求辦理社會保險的話,從職工工資中每月扣除3500元。小王等覺得還是多拿點工資好,至于辦不辦社會保險,也沒什么關系。于是雙方簽訂了三年的勞動合同,在合同中第五條規定每月工資2000元(含社會保險費350元),對社會保險事宜公司不予負責,且說明社會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等。
一年后,小王在公司的一次作業中,不慎受傷。經過一個月的住院治療,小王的傷基本好轉,但造成了五級殘廢,自己提出退出工作崗位,公司同意。但公司只同意負責支付工資和生活補助,對傷殘補助金、失業保險金等社會保險待遇不支付。經過多次協商未果,小王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公司支付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等共計10萬元。
「律師解析」
一、雙方關于不參加職工社會保險的約定是否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小王與公司雙方合意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同時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豆kU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也都規定,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可見,參加社會保險并不以個人意志為轉移,是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任何人不得違反。對此勞動合同當事人無權對是否繳納社會保險做出約定,也就是說,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如何約定,都是必須繳納社會保險金的。
綜上,本案中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不參加社會保險的條款無效。那么,該條款無效后一旦發生工傷事故應當如何處理呢?
二、產生爭議后保險責任誰負責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從《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繳納社會保險是公司的法定義務,并不因為有員工的認可或承諾而減輕其法律責任。勞動法作為社會法,以其對社會弱勢群體的傾斜保護為特征,法律將繳納社會保險的責任強加到用人單位一方,正是對勞動者合法權益進行最大限度的維護。這是勞動法律法規區別于一般民商事法律的不同之處。在本案中,應該由建筑公司來承擔相應的責任。
「審理結果」
經仲裁委員會調解,小王撤訴,公司為小王補交社會保險費,并支付小王工資、生活補助和傷殘補助金等共計11萬元。
「律師提醒」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否則,產生工傷后,相應的賠償責任就要單位自己掏腰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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