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討論仲裁裁決與仲裁決定,完全以《仲裁法》為依據,解決仲裁案件實體性問題的手段為仲裁裁決,解決仲裁案件程序性問題的手段為仲裁決定。那么兩種手段的區別是什么?筆者認為有以下五個方面的不同。
(一)形式不同:從《仲裁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來看,我們只能理解為仲裁裁決只能以書面形式作出。從《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這四個條文的規定來看,我們可以理解為仲裁決定除了以書面形式作出之外;也可以口頭作出。如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因回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這個“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的決定”就不一定需要以書面形式——仲裁決定書作出,仲裁庭可以“口頭形式”作出,但必須記入開庭筆錄中。我們在實務工作中還有一些情形也多是以“口頭形式”作出仲裁決定的,如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仲裁庭關于對專門性問題委托專門的鑒定、評估機構進行鑒定或者評估的決定,也是可以在開庭時口頭作出的。
(二)適用的范圍與解決問題的性質不同。仲裁裁決是適用解決仲裁案件實體問題的爭議的手段,仲裁決定是解決仲裁案件程序性事項的手段,除《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四個條文外,還有其它的程序性事項的處理可以適用。如《XX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本會作出決定的……”,第四十一條規定:“組庭前中止或者終結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終結仲裁的,由仲裁庭決定。”第七十五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它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由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仲裁裁決所解決的問題當然是案件的實體性問題。仲載決定所要解決的則是案件的程序性問題,二者所要解決的問題在性質上涇渭分明,互不搭界。
(三)作出的主體有所不同。仲裁裁決只能由仲裁庭作出,當然裁決書是以仲裁委員會的名義發出的文書,但裁決書這個書面文件所載明的裁決事項都是仲裁庭作出的。仲裁決定除由仲裁庭作出的情形之外,亦有由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情形,如仲裁庭組庭前的一些仲裁程序上的事項必須作出決定就只能由仲裁委員會作出了,當然實際上是仲裁秘書作出的決定書而其簽發與仲裁庭作出的裁決書簽發均是由仲裁委員會的主任或者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授權秘書長簽發的,這是相同的。
(四)二者的確定性不同,仲裁裁決是確定的、是不可更改的、是不可商量的,所以我們講終局性是仲裁裁決的本質特征之一。仲裁決定則可能是不確定的,是可以更改的,是可以商量的,在最終裁決時,仲裁庭充分注意到了當事人提交的新的證據,進一步查清了案件事實后作出的最終裁決可能將案件審理過程中作出的仲裁決定的內容有所改變。
(五)二者的監督機制不一樣。《仲裁法》第58條和第63條的規定,仲裁裁決有可能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和裁定不予執行。審判機關對仲裁機構的監督是通過仲裁裁決作為切入點,以確認仲裁條款(協議)無效,撤銷裁決和不予執行三個手段來實施的。它是審判監督,是屬于外部的監督機制。審判機關不可以,也不可能對仲裁決定施加影響,進行監督,對仲裁決定的監督可能應當是仲裁機構的權力機關或其日常辦事機構,其具體的監督執行者,實際上很可能是具體案件的仲裁秘書來進行的,所以說是仲裁機構內部的一種監督機制,是自律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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