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6月,擔任某酒店餐廳主管的王某收到了酒店發出的《勞動合同期滿通知書》:“請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天內(含周六、日),將您的意愿用書面形式告知人事部,過期不告之者,則視為不愿續簽勞動合同者論處。”三天后,王某就將書面意見告知酒店人事部,表示愿意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到了6月底,酒店方卻以勞動合同到期為由,提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并辦理了退工手續。
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王某向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了申訴:既然酒店在通知中將是否續簽勞動合同的選擇權和決定權授予我,而我已及時按酒店的要求,表示了續簽勞動合同的意愿,酒店就應予以續簽,而且我有17年的工作經歷,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
但酒店方辯稱: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已經期滿,是否續訂勞動合同,應當由雙方平等自愿協商確定。雙方勞動合同期滿后,酒店從未表示愿與申訴人續訂勞動合同,并已明確通知將不與申訴人王某續簽勞動合同。酒店發出《勞動合同期滿通知書》,是對合同到期的通知和對員工單方面意愿的例行征詢,沒有任何關于已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內容,不構成被訴人在續簽勞動合同問題上的意思表示。
市仲裁委員會在調查時,酒店方又提出,在決定不與申訴人續簽勞動合同的時候,曾告知過酒店工會主席。酒店方的工會主席在調解中出庭作證,早在1998年12月,該酒店與酒店工會簽訂的一份《協議書》中約定:“對在本飯店工作超過10年的職工,在合同期滿續簽前,甲(被訴人酒店)乙(被訴人酒店工會)雙方一起對每一職工進行商討,在尊重員工意見的基礎上決定是否續簽其勞動合同。”在這起勞動爭議中,酒店方曾向工會告知過將不與王某續簽勞動合同,但卻在沒有與工會進行商討的情況下,就作出了與王某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不再續簽的決定,違反了《協議書》中的有關約定。
根據庭審事實,市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被訴人(酒店)與申訴人(王某)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不再續簽的決定不能成立,雙方勞動關系應當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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