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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
付某幾年前通過社會招聘進入本市一家私營企業工作,企業即與付某簽訂了二年期勞動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在工作期間如果職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要支付給企業違約金4000元。雙方合同期滿后,企業又與其續簽二年的合同。
今年年初,付某通過朋友介紹,找到了一家新企業,新的企業無論是工資待遇、勞保福利還是辦公條件均比現在的企業來得好。于是,付某經過考慮就向企業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企業回答付某,解除合同是可以的,因為是你提出解除合同,根據合同的約定,付某應支付企業違約金5000元。付某沒有同意,幾經交涉企業仍不為付某辦理退工手續。
付某在百般無奈的情況下,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經過審查后依法予以受理。
庭審答辯
在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時,付某認為當初進企業時是迫于無奈,因為找工作也不是很容易,所以企業提出的合同中約定要有違約金的條款,自己是在違心的情況下被迫簽訂的。但是,按照《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有關規定,企業在合同中擅自與他簽訂違約金的條款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請求勞動仲裁撤銷該條款,要求企業及時為他辦理退工登記手續。
企業則提出,付某進企業時簽訂的合同完全是自愿的,況且付某是具有行為能力的人,本人簽字認可的,怎么說是違心被迫的,企業根本沒有逼迫他簽訂合同,雙方在合同中有約定應該按照約定來履行,希望仲裁不要支持付某的請求。
勞動仲裁
經過開庭審理后勞動仲裁委認為,企業與付某在合同中任意約定職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要支付企業違約金的條款缺乏法律依據,所以企業據此原因要求付某支付違約金的行為是無效的,企業應該為付某辦理退工登記備案手續。
勞動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企業應該在規定時間內為付某辦理退工登記備案手續。
案件評析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否可以在合同中任意約定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要支付用人單位違約金的條款。
根據本市頒布的《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當事人只能按照《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約定了服務期或者保守商業秘密的條款或者協議,可以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
由此可見,除上述規定之外用人單位不能以任何理由與勞動者在解除合同時再設定違約金,本案所設定的違約金不在上述規定的范圍內,如果雙方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也是無效的,不受法律保護的。企業擅自與付某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是無法律約束力的,所以勞動仲裁作出裁決支持了付某的請求,企業在收到裁決書后即為付某辦理了退工登記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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