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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簽下一紙“競業限制協議”,離職后又從事在原單位同樣的工種。近日,這名勞動者被原單位告上法庭,要求支付違約金5萬元。巴南區法院目前審理認為,該協議只規定了勞動者違約應承擔義務,未主張勞動者的損失補償,因此協議屬無效。
離職重操舊業吃官司
1998年2月3日,譚某進入氣動打釘槍生產經營企業———弘愿廠從事技術工作。2003年3月,譚某與弘愿廠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5年。
當時,雙方還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約定:譚某“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進入其它氣動打釘槍生產經營企業工作,不得從事氣動打釘槍的設計、開發、銷售等生產經營活動?!?004年8月,譚某向弘愿廠申請離職,得到準許。
去年8月,譚某應聘到大環公司工作。弘愿廠與大環公司都是氣動打釘槍生產經營企業。
去年11月8日,弘愿廠以譚某違反當初所簽的“競業限制協議”為由,向巴南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譚某支付違約賠償金5萬元。
巴南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了弘愿廠的請求。弘愿廠向法院起訴。
協議“苛求”勞動者無效
近日,巴南區法院開庭審理認為,競業限制是對勞動者的勞動權和擇業自由的限制,我國目前尚無法律法規對約定競業限制進行規定。
但參照有關規定及司法實踐,約定競業限制合法、有效的條件之一是:應給被限制的主體進行合理的補償。
因為“競業限制協議”規定,勞動者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自己擅長的工作,從而會造成一定經濟損失。為實現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競業限制主體的一方,必須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支付合理補償。
本案原、被告間的競業限制協議中,僅約定了被告譚某應承擔的義務,卻沒約定其應當享有補償。因此,該協議違反了合同的平等、公平原則,協議應視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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