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用工合同中不管當事人是否自愿約定“工傷概不負責”的條款,都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法規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屬無效民事行為,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
2003年12月,廣東大埔縣某施工隊承包了汽車維修公司廠房拆除工程,并簽訂了承包合同。由該施工隊的法定代表人黃某組織、指揮施工,并親自帶領雇傭的臨時工張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1至3根大梁時,起吊后梁身出現裂縫;起吊第4根時,梁身中間折裂(塌腰)。對此,并未引起黃某的重視。當拆除第5根時,站在大梁上的黃某和張某(均未系安全帶)滑落墜地,張某受傷,急送大埔醫院檢查,治療無效,于12月17日死亡。經大埔縣法醫鑒定,結論是:張某系內臟經石塊壓逼引起大出血致死。后又經大埔縣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認為:張某系內臟大出血,多臟器衰竭死亡,醫院治療無誤。張某的死亡與其他因素無關。
張某死亡后,由誰承擔因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張某家屬和黃某曾協商。黃某只肯承擔張某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并一次性付給張某家屬撫恤金20000元,不再承擔其他義務或責任。張某家人拒絕。隨后,張某家人向大埔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黃某賠償全部經濟損失,并解決原告家人的住房問題。被告在開庭時辯稱:張某填寫用工合同時,同意合同中“工傷概不負責”的條款。據此,無法滿足原告方的要求,只能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張某家屬一定的生活補助;解決張某家人住房問題,被告無此義務。
2004年11月30日大埔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黃某在組織、指揮施工中,不僅不按操作規程辦事,帶領工人違章作業,而且在發現事故隱患后,不采取預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可能發生事故而忽視或者輕信能夠避免發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這起事故,是過失責任事故。經鑒定,張某死亡是工傷后引起的死亡,與其他因素無關。我國憲法明文規定,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黃某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這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法規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屬無效民事行為。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由于過錯侵害了張某的人身安全,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被告應承擔賠償張某死亡前的醫療費、張某的死亡喪葬費、賠償費,家屬誤工減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撫養人的生活費等費用共計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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