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女,47歲,深圳戶口,1976年開始參加工作,1992年5月進入深圳市南山區某公司工作。李某與公司最后一次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期限為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勞動合同期滿后,李某多次向公司提出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但公司遲遲不予答復。李某繼續在公司工作,但雙方沒有再簽訂勞動合同。2003年11月27日,公司以與李某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為由,向李某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終止了與李某的勞動合同,并不給李某任何經濟補償。李某不服公司決定,向深圳市南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金。結果,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請求。
[問題]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否正確?公司應否支付李某經濟補償金?
[評析] 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正確的,公司應支付李某經濟補償金。
根據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2條第(2)項“工作年限較長,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勞動者,如果其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該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和《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第10條第3款“深圳戶籍的員工,男性連續工齡滿二十五年,女性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且本單位連續工齡滿五年,員工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規定,只要符合上述條例的員工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必須與員工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李某是深圳戶口,已經46歲多,距法定退休年齡已不足5年;連續工齡已28年,在公司的連續工齡已11年。李某已明確向公司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只是公司遲遲未與李某簽訂勞動合同。根據上述規定,公司必須與李某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終止與李某的勞動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16條第2款“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關系”的規定,2003年4月30日李某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到期后,李某與公司又形成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關系。
因李某與公司存在的是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關系,公司不能再以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為由終止與李某的勞動合同。在李某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公司單方解除與李某的勞動合同,依法應支付李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金。因此,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正確的,公司應支付李某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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