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本人在1997年間,由于廠方一直拖欠職工工資,迫使本人與廠方訂立“離崗不離職協議”,外出打工謀生,廠方于1999年12月通知本人回廠上班,未歸,廠方于12月27日形成廠部文件,解除本人勞動合同,但未給予任何經濟補償。
本人在外地打工5年,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給予本人5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由此本人知道有“經濟補償”一事。
本人回益陽橡膠機械廠,要求廠方按國家有關政策文件給予經濟補償,但是廠方一直推托,經多次商談無結果。
本人已找過市一級勞動爭議仲裁部門、勞動監察部門、信訪部門,均認為已過時效不予受理,請問“經濟補償”一事有時間限制嗎?《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四章第二十六條及原勞動部發[1994]532號文件第六條等應如何理解?我能否獲得經濟補償?
答:從該職工提供的情況看,其與廠方1997年訂立的“離崗不離職協議”應是“停薪留職”。廠方根據原勞動人事部、國家經濟委員會《關于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勞人計[1983]61號)中規定,“停薪留職”的時間一般不超過兩年,在1999年底通知其回廠上班,應視為雙方訂立的“停薪留職”協議期已到。該文件規定,“停薪留職”期滿后的一個月以內,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的,原單位有權按自動離職處理。由于該職工在廠方通知其回廠上班后未歸,并與新的用人單位又簽訂勞動合同,因此,事實上是自行單方面終止了與原廠方的勞動關系在先。故廠方作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的決定并無不當,不能認為是用人單位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不存在承擔按《勞動法》關于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律責任。
《勞動法》第二十六條是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第八條是規定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需支付經濟補償。顯然此案例不在上述規定執行的范圍之內,根據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6]33號)第三項的精神,職工提出調動、轉移工作單位的,應當在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與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由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因該職工未經與廠方協商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的情況下自行與新的用人單位又簽訂勞動合同,使其與原廠方的勞動合同成為事實終止,所以,該職工沒有理由向原廠方索取經濟補償。
如果該職工是因為原廠方拖欠工資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由于其是在與廠方終止勞動關系5年后才提出,故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勞動監察、信訪部門認為已過時效不予受理并無過錯。而且其是自行主動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只能認為是本人主動放棄了追究廠方違約責任的權利。因此,也不可能再對廠方按《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六條和《違反<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勞部發[1994]532號)第六條的規定,采取勞動監察措施和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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