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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先生與公司簽訂了2年期的勞動合同,起始自2001年6月30日至2003年6月30日,同時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這一條款與《勞動法》的強制性規定相違背。《勞動法》及其相關的規章規定,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不超過6個月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試用期不超過60日。吳先生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6個月試用期限,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是無效條款。既然2年期的勞動合同不能約定6個月的試用期,用人單位為什么要約定6個月?顯然,公司這是為在試用期隨時解約創造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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