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在某外資公司從事銷售工作。由于他性格比較內向,不愛跟生人講話,沒有銷售技巧,所以,一直完不成公司規定的銷售定額。公司確認了李先生不能勝任本職工作后,給他調換了一個比他原來職位低,并且工作難度相對簡單的工作崗位。
可一段時間后,公司發現李先生在新的工作崗位仍然不能勝任工作。人事經理找其談話:“你自己說說,在新的崗位工作得怎么樣???”“哦……不好……還是不能勝任……”李先生吱吱唔唔,十分不好意思地說道。第二天,公司以李先生不能勝任工作,經過調整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勝任為理由,作出了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李先生辦完離職手續,來到人事部,向公司索要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沒想到人事經理給了他這樣的答復:“你不能勝任工作,公司又給了你一次機會,你還不能勝任,公司已經做到仁至義盡了。我認為,這種情況下解除的勞動合同,跟嚴重違紀解除的勞動合同是一個待遇,都不應享受經濟補償金。因為這種解除合同完全是你的過錯造成的,公司沒有任何責任?!甭犃巳耸陆浝淼脑挘钕壬胄虐胍?,悻悻地離開了公司。
那么,員工因不勝任工作被解除勞動合同,應否享受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在第二十六條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本案例中的李先生在銷售工作中不能勝任本職工作,在公司給他調整工作崗位后,仍然不能勝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這種情況下,公司有權單方與李先生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并且還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因為勞動部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文件中明文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
企業管理者應當注意的是,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屬于個人能力問題,主觀上沒有過錯,與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簡稱嚴重違紀)是不一樣的。根本的區別在于,嚴重違紀是勞動者主觀上有過錯的。所以法律規定,嚴重違紀被解除合同就沒有補償金,而不能勝任工作被解除時,企業就應當支付補償金。
綜上,本案例中的李先生應該得到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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