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個問題中我們談到除必備條款以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還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一些條款,其中就包括試用期。對于試用期,白領都不陌生,甚至每一個人都經歷過,感性的認識有了,下面我們就從理論上來認認真真的看看試用期吧。
什么是試用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了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
試用期是一種考察期,在這段期間內,用人單位在考察員工的工作能力,員工也在考察用人單位的情況,這是一個雙方互相磨合的過程。
試用期不能太長。在我國,不論勞動合同的期限有多長,就算十年、二十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也不能超過半年。
為什么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呢?因為試用期是考察員工是否符合用人單位要求、是否能與用人單位其他同事和諧相處的一段特定期限,在這段時期內,雙方的勞動關系還未最終確定,員工可以在試用期內隨時辭職,而用人單位也可以在提出證據證明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前提下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這種不確定的狀態,是不應存在得過長的。
每個用人單位都希望少付出一些工資,降低用工成本,最好還能夠隨時解雇員工。在試用期內,一方面,用人單位可以在提供證明的前提下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另一方面,員工在試用期內的待遇也往往低于正式合同期內的待遇。因此用人單位往往會在試用期條款上動腦筋,希望既減少成本,又充分掌握用工主動權。相對應的,勞動者則希望試用期不要太長,最好不要試用期就確定勞動關系,一來可以多拿一些薪水,二來也可以放心在這里工作,不要再有后顧之憂。
考慮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不同立場,如果任由用人單位與員工自行協商的話,其談判結果必然是對用人單位有利的。因此有關法律法規對試用期作出了十分詳細的規定。這些規定屬于基準法的范圍,是必須嚴格遵守,一定不可以違反的。如有違反,超出規定最長期限的試用期部分即被認為無效。為防止用人單位約定過長的試用期,卻簽署期限較短的勞動合同,有關法規對勞動合同的期限與試用期的期限的比例作出了規定:
勞動合同期限 試用期期限 舉例
勞動合同期限 試用期期限(最長)
不滿六個月 (合同期限<6個月) 不得設試用期 ( 0 ) 三個月 0
五個月 0
滿六個月不滿一年 (6個月≤合同期限<1年) 不得超過一個月 (試用期≤1個月) 六個月 一個月
九個月 一個月
滿一年不滿三年 (1年≤合同期限<3年) 不得超過三個月 (試用期≤1個月) 一年 三個月
二年 三個月
滿三年 合同期限≥3年 不得超過六個月 (試用期≤1個月) 三年 六個月
五年 六個月
第三,對于特定的用人單位與特定的員工來說,試用期只能有一次,一般適用于員工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的時候,續訂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勞動合同期滿,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這是因為試用期是一種考察期,是在員工與用人單位相對不熟悉的情況下為保護雙方的利益而設定的。如果員工與用人單位已經相互熟識,當然不需要另外再約定試用期。如果約定了,這一約定也是不合法的,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即使用人單位調換了員工的工作崗位,也不得再另行約定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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