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先生在某企業擔任業務員,推銷某品牌清洗劑,并與企業簽訂了一年期的勞動合同,其中試用期一個月。一個月以后,企業負責人通知他,因為沒有完成推銷業務指標,決定延長他一個月試用期。汪先生十分郁悶,在電話中訴說了自已的艱辛,并說與自已一起進企業的同事都有同樣的遭遇。南南認為,一年期的勞動合同,試用期只能是一個月,延長試用期不符合法律規定。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不得設試用期;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滿一年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這一規定表明,試用期長度的上限是確定的。汪先生與企業簽訂的是一年期勞動合同,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在一個月試用期內,企業必須確認汪先生是否符合錄用條件。如果不符合,應提出充分的證據,并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一結束,企業就不得再以汪先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由于一個月的試用期已經達到法定最長期限,因此,企業不得再約定試用期,即使約定了,這一約定也是無效的。但是,如果企業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試用期短于法定最高限額是不是企業就可以約定延長試用期呢?比如:勞動合同期為3年,試用期為2個月,企業視情況而定延長試用期。這種情況倒是允許的,但前后兩個試用期的總長度不得超過法定最高期額。
職場貼士:動或走路時要防止閃、挫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