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先生是某公司技術部門的一名員工,與公司簽訂有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的工作崗位是開發部工程師。為保護公司的商業秘密,公司曾與杜先生簽訂有一份保密協議,其中約定:杜先生在工作期間應當遵守公司制訂的保密規定,如因個人原因離職,應提前6個月提出,公司在此期間將采取脫密措施。
近來,公司發現杜先生與某業務競爭單位有聯系,就提示杜先生應遵守保密協議的有關約定。杜先生對公司的說法非常不滿,表示如不能信任,自己可以提出辭職。不久,杜先生即以公司的工作環境已發生變化,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待遇為由,向公司正式提出辭職要求。公司接到杜先生的辭職報告后,當即通知杜先生移交工作,并通知將其工作崗位調動至后勤總務部門。杜先生認為公司調動崗位是變更合同的行為,因未與本人協商,所以通知變更崗位不能成立;而且,公司將自己調往并不在行的后勤部門,有打擊報復的嫌疑,因此拒絕公司的工作調動通知。公司經多次通知杜先生去新崗位報到無效后,強行封存了杜先生原工作崗位的工作資料和辦公場所。杜先生見公司不讓自己正常上班,就向公司請假回家,到了辭職報告提出后的30天,杜先生即通知公司為其辦理退工手續。公司對杜先生的要求未予理睬,杜先生只得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要求公司立即辦理退工手續并賠償有關經濟損失。
杜先生認為:自己因公司以莫須有的理由懷疑自己才申請辭職,公司不經協商即通知調動崗位并強行封存辦公場所致使自己不能正常上班,違反了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自己的辭職經過30天后已生效,公司應當辦理退工手續并賠償有關經濟損失。
那么公司是否可以不經協商變更杜先生的工作崗位,杜先生在辭職30天后是否可以要求公司辦理退工手續。
《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該條規定是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一般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在試用期內;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時。
但是,《勞動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該條款對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事項作了授權性規定,對約定的“有關事項”賦予了法律效力;《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作出約定 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在此期間 用人單位可以采取相應的脫密措施″?!渡虾J袆趧雍贤瑮l例》的該條規定,是對《勞動法》規定的細化,是對″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中有關″解除勞動合同提前通知期″的專設條款。根據該條款,當事人可以在保密協議中對勞動者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期作出約定 用人單位可以在該提前通知期內采取相應的脫密措施。所謂的脫密措施,就是用人單位依法針對保密要求采取的措施,當然是包括對需保密資料的封存和需保密崗位的變換。
職場貼士:工作不該只是“為五斗米而折腰”的權宜之計,而是發揮、體驗自己內在價值的最佳場域。在選擇進入職場時,應該抱持謹慎、并將此份工作視為終生職志的態度來看待,才能樂在其中、接受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