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小姐被某中日合資公司聘為日語翻譯,在與該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規定:試用期為三個月。
馬小姐先是被公司安排給一位日方副總經理作翻譯,由于她在工作中有過幾次小的翻譯錯誤,引起了這位日方副總的不滿。因此,后來她被調到公關部,做起了資料翻譯工作。
一個多月后,馬小姐因患胃潰瘍病造成胃出血,住院治療了一個多月。出院時,馬小姐的試用期,還差半個月就將屆滿,于是公司作出決定:由于馬小姐在翻譯工作中,出現過差錯,又休了一個月病假,現試用期將要屆滿,可馬小姐的翻譯水平還有待進一步考察,因此決定,將馬小姐的試用期延長三個月。
馬小姐不同意公司的決定。她認為,公司既然在三個月內未證明她不符合錄用條件,就說明她能勝任工作,沒有道理再延長她的試用期。她把自己的觀點向公司作了反映,但公司領導卻置之不理,執意要延長她的試用期。
那么,公司可否單方延長試用期?
勞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由此看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約定試用期是有法律依據的,是合法行為。
試用期是供合同雙方當事人進行互相考察的期限。在此期間,勞動關系處于一種不十分穩定的狀態,因為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可以隨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只要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也可以單方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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