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指糾紛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專設機構審理,并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和方式。仲裁既不同于解決同類爭議的司法、行政途徑,也不同于當事人的自行和解,仲裁作為一種解決財產權益糾紛的民間性裁判制度,具有以下特點:
1、自愿性。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否將其提交仲裁、仲裁庭的組成人員如何產生、仲裁適用何種程序規則,都是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的,故仲裁能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
2、經濟性。由于仲裁是一裁終局,而且,仲裁程序靈活簡便,相對于訴訟,仲裁節約了相應的上訴費用和律師費用。
3、快捷性。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且審理的期限比較短。如根據《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國內案件普通程序是自組庭之日起四個月內審結;簡易程序是自組庭之日起75日內審結。因此,有利于當事人之間糾紛的迅速解決。
4、保密性。仲裁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不公開審理包括:案件開庭不允許除仲裁參與人以外的其他人旁聽;仲裁案件的審理及結果,不允許其他人打聽、采訪、報導。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的商業貿易活動不會因此而泄露。同時,雙方當事人之間比較和諧融洽,通常不會產生因在法庭對簿公堂所引起的激烈對抗,容易通過調解或合解較好地解決糾紛。由于這種方式不傷“和氣”,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糾紛后,繼續合作的大有人在。應該說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對當事人今后商業機會的負面影響較小。
5、專業性。由于仲裁的對象大都是民商事糾紛,常常涉及復雜的法律、經濟貿易和技術性問題,而仲裁員一般都是各行各業的專家,這樣就保證了仲裁的專業權威性。
6、獨立性。仲裁法規定,仲裁獨立進行,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新仲裁制度所確立的仲裁機制,確保了仲裁的獨立性。首先,在仲裁機構的設置上,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任何隸屬關系。”這就保證了仲裁機構的超脫和獨立。其次,仲裁員均是兼職,是從法律和經濟貿易領域的專家、學者中選聘的。仲裁員與仲裁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系。其三,仲裁裁決是由仲裁庭(不是仲裁委員會)獨立作出。仲裁裁決的權力和由此產生的責任全部統一在仲裁庭。這種機制有效地避免了長官意志和行政干預, 使仲裁庭在沒有任何外界干擾的情況下,依據事實和法律獨立地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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