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是某軟件開發公司的高級工程師。出于工作的需要,他掌握著公司軟件開發過程中許多關鍵性的技術和機密,然而,正是這些技術和機密給他帶來了一場官司。
原來,小李覺得一家正處于創業階段的小公司更能發揮自己的才智和特長,他想“另謀高就”,遂向公司遞交了辭呈,公司未做答復。一個月后,小李要求辦理辭職手續,被公司拒絕。
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小李的辭職主張得到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支持,仲裁委裁定小李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依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3000元。
公司不服,遂起訴到法院,請求撤銷仲裁委的裁定,判令小李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賠償由此給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理由是小李掌握著公司的商業秘密,他跳槽后,很可能使第三者知道并利用這些技術,使公司利益受損。況且,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尚未到期,應當繼續履行。被告小李則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訴訟請求,要求維護仲裁委的裁決。
法庭質證過程中,小李和公司都對雙方所簽勞動合同認可。公司對其所稱經濟損失的主張,沒有舉出相應證據。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被告小李是否享有辭職權。根據我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除了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前通知用人單位外,對勞動者行使辭職權不附加任何條件。選擇職業的權利是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它既包括待業人員的擇業,也包括已經就業人員的另擇他業。小李提前30日書面通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履行勞動者的義務,公司應當同意,并為其辦理辭職手續;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雙方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合同,需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3000元”,小李應當依約支付違約金。仲裁委的裁決是對的,應當維持。公司認為小李辭職,給其造成經濟損失,要求小李賠償,因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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