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和平醫院 被告:陳某,原和平醫院檢驗師陳某原系鄉衛生院的職工。2001年,鄉衛生院根據市人民政府文件的規定實施改制,成立股份制的和平醫院,聘用原鄉衛生院的全體職工。陳某于2001年12月與和平醫院簽訂了《聘用合同書》,聘用期為一年(即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陳某被聘用后在化驗室工作。2002年12月31日,雙方的勞動合同期滿,陳某仍然留在和平醫院工作并領取了2003年1月的工資,和平醫院還為其辦理了醫療保險。同月,該院張貼了作出《關于聘用范某等52位同志的決定》,陳某亦屬此范圍。但是自從2003年2月10日,陳某就未到和平醫院上班,與此同時陳某卻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認為和平醫院未經雙方協商,單方面解除了勞動合同,要求和平醫院支付解聘風險金44678.46元。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此案后作出和平醫院支付陳某37069.42元解聘風險金的裁決。和平醫院對此裁決不服,于2003年5月向法院提起訴訟。
[分 歧] 該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的意見產生了分歧:一種意見認為: 和平醫院已作出繼續聘用陳某的決定,并予以公開張貼,且陳某仍在和平醫院上班,并領取了相應工資,雙方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應視為對原聘用合同的延續。原告沒有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就應該支持原告和平醫院的主張,無須支付解聘風險金給陳某。
另一種意見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和平在陳某的聘用合同期滿后,未再與陳志雄簽續聘用合同,違反了勞動法關于“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的強制性規定,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平醫院應按標準支付給陳某解聘風險金,被告的主張應予支持。
[評 析]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結構調整步伐的加快和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體制、勞動用工制度改革以及勞動者法律意識的增強,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呈日趨上升之勢。由于此類案件時間性強,主體、內容復雜、政策法律滯后,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存在缺陷,導致法官在實踐中認識不統一,裁判難一致,案件處理難度很大。
該案中,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到期后,陳某仍在和平醫院工作,用人單位亦未表示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 “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的規定。該案應應視為原被告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2003年1月,和平醫院張貼了作出《關于聘用范某等52位同志的決定》,陳某亦屬被聘人員“的事實,更加說明和平醫院愿意繼續聘用陳某,陳某繼續上班并領取2003年1月的工資,說明陳某也愿意繼續在和平醫院工作。雙方對勞動合同的延續以實際行動達成了合意,只是未訂立新的書面的勞動合同,欠缺形式要件。但是這并不影響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原來和平醫院與陳某簽訂的《聘用合同書》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F在陳某本人不愿意繼續在和平醫院工作,正確的途徑應當是向和平醫院提出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而不能以未被續聘為由要求和平醫院支付解聘風險金,陳某的主張難以成立。據此,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是正確的,和平醫院無須向陳某支付解聘風險金。
職場貼士:與同事相處,大氣為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