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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市水電管理處因近年經濟效益差,職工生活困難,為了發展生產,于1996年2月10日作出在職工中籌集資金建設電網的決定,要求職工在3個月內繳集資款1萬元,超期未繳納者,每月只發120元生活費,工資余額由企業財務代扣作為集資款,集資款未繳足1萬元以前不計息。孫某等16名職工因無力繳納集資款,從5月份起連續3個月被扣發工資。為此,孫某等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該電管處補發所扣工資。仲裁委員會受案后,經調查情況屬實,提出讓企業補發所扣孫某等16名職工工資,該企業以集資是經職代會審議通過為理由,不接受仲裁委員會的調解意見。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作出裁定:該水電管理處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7日內補發孫某等16人所扣全部工資,并賠償損失,支付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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