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權之路有時確實充滿荊棘,需要人們有銅豌豆那般蒸不爛、煮不熟、捶不扁、炒不爆的堅強個性,但隨著我們法治環境的日漸完善,相信通過法定的救濟途徑,我們一定能夠更為輕松地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正如“維權居士”在來信中所說,一些在外資企業工作的員工經常與企業簽訂英文版薪資合同,那么那些名目豐繁的獎金名稱究竟如何界定其法律意義呢?維權之路的第一步就是要確定我們自身的權利所在。
13th Month Salary,即“十三月薪”。很多外資企業與員工在合同中約定這種類型的工資收入,但是當企業在年底對于一些所謂表現不佳的員工采取單方面取消這筆收入之時,爭議就隨即產生。盡管“十三月薪”并非法律所強制的一種工資收入,但是其一經約定就產生法律效力,從嚴格意義上分析,“十三月薪”并不屬于獎金,如果沒有其他任何限制條件,則可以認為企業承諾一年發放十三個月的工資,不得隨意撤銷發放的承諾。當然,爭議問題往往沒有那么簡單,很多企業會在約定發放“十三月薪”時,增加若干限制條件,例如要求員工在過去一年不得有違紀行為、業績必須達到某項標準或不得在發放之前提出辭職等情形,否則企業將取消員工獲得“十三月薪” 的資格。我們認為,這些限制條件在本質上就是增加了企業的考核權利,使得“十三月薪”或多或少地區別于一般的月工資報酬,甚至成為一種特殊的獎金。因此,可以說“十三月薪”并不是一種法定概念,對于它的詮釋,由勞動關系雙方自行決定,從實際情況看,由用人單位擬定的格式合同文本一經員工簽署就形成了有效的執行依據。但是從合理性方面考慮,我們認為如果用人單位一方將“十三月薪”完全理解為自由核發的收入,在合同上約定企業方面可以不給予任何理由就剝奪員工的這一權利則有悖于公平合理之原則。
Performance Bonus(績效獎金)以及Incentive Bonus(激勵獎金)。對于績效獎金,勞動爭議往往產生于員工對企業的績效評價結果不予認同,尤其是那些無法定量評估績效的崗位,獎金數目更易引發爭議。因而,我們建議用人單位應該注重績效考評體制的公開性與合理性,否則根據法律的規定,企業在發生爭議時需要就減少勞動者報酬進行舉證,一旦舉證不利就須承擔敗訴的后果。就激勵獎金而言,爭議經常發生在員工在獎金發放前提出離職,隨后企業方面取消了其激勵獎金。我們認為,激勵獎金不同于一般的績效獎金,它更加反映出企業挽留人才的意圖,因此如果員工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再為企業做出貢獻,那么企業也就無須再對其給予激勵。當然,我們同樣認為這種激勵性質在簽訂合同時應該被明確和確定。
Discretionary Bonus(自由裁量獎金)。目前,這種自由裁量獎金也較多地出現在勞動合同中,可以說對于這類由企業全權決定是否發放以及發放多少的獎金,目前員工一方較難提出有力的反駁意見。當然,獎金的名稱并不能完全決定其性質,一旦企業在合同上對于這類獎金的核發約定了某些考核標準或發放條件,那么企業仍然是受到相應的約束。
綜上所述,年終獎金作為一種非強制性的收入,在根本上取決于勞動關系雙方的約定,當然如果個人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的,集體合同將產生效力。但從另一個角度分析,獎金歸根結底是配合企業管理的一種有效方法,因此企業一方也只有本著合情合理的思想擬定獎金核發體制,才能真正地發揮獎金的作用。我們由衷地建議用人單位在做這一考慮時不宜過于仰仗自身的強勢地位制定霸王條款,否則勞動爭議的接踵而至將困擾企業的正常發展。
職場貼士:勿要過于追求完美和公正,自己盡力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