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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深圳某公司員工李某與公同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每提前一年需向對方支付相當于李某年工資收入的違約金,不足一年的按月折算。李某是單位工程師,年工資收入有六萬多元,其僅工作了一年半,他想提前辭職,但有可能要支付單位近十萬元的違約金。
分析 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李某說公司對其只存在上述第三、四種情形:無故拖欠工資(每月20號之后才支付上一個月工資)和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資(星期六加班不支付任何加班工資)。
建議李某先書面要求單位支付加班工資,如果單位拒絕支付,則向單位遞交《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理由是單位無故拖欠工資和拒絕支付加班工資。后李某按建議操作,此案經過仲裁和訴訟,結果李某不但不需賠償公司任何費用,相反公司還賠償了李某經濟補償金和加班工資一萬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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