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系某私營企業招用的工人,雙方約定合同期限為2年,從2002年2月1日至2004年2月1日止。保底工資450元/月,待企業正式生產以后按件計酬。今年4月5日,企業張貼公告,以張某經常不按時上下班、遲到早退為由,單方與張某解除了勞動合同,同時拒絕給付張某勞動報酬。張某不服,于同年6月10日以某私營企業無故拖欠職工工資、要求享受經濟補償金等為由,將某私營企業推上仲裁庭。
仲裁委立案調查后發現,某私營企業已在當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了法人營業執照等相關手續。由于企業在內部管理和資金來源等方面出現嚴重問題,導致不能按合同約定組織工人生產。前兩個月內,僅安排張某與其他工人干些零活,如粉刷廠房等。今年3月19日,張某組織工人向企業索要保底工資,企業以未正式生產、資金周轉困難為由,提出暫延期發放工資。經與全體職工協商,企業承諾一旦生產,立即支付所欠工資。4月1日,張某再次組織全廠工人索要工資,企業仍以未正式生產為由,拒付工資。張某遂帶領工人集體到有關部門反映情況。4月5日,企業張貼公告單方與張某解除了勞動關系。
仲裁委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今年7月20日依法裁決某私營企業支付申訴人2個月零4天的工資,支付單方與申訴人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費用,即2個月零4天工資報酬的20%;支付申訴人相當于1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
張某對仲裁裁決不服,認為除應享受賠償費用外,工資應支付到7月20日,即仲裁裁決之日止;另應獲得企業無故拖欠職工工資需支付的經濟補償金。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張某的工資應發放至企業單方與之解除勞動合同之日止,還是發放至勞動爭議仲裁委下達裁決書之日止?企業承擔違反約定單方解除勞動關系25%的賠償費用,是否還應同時承擔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經濟補償金?企業拖欠職工工資的行為是否構成無故拖欠?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仲裁委出現了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是:對張某的工資應發放至仲裁裁決之日起。理由是:1、根據《勞動法》保護勞動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結合我國勞動力市場體系的不健全性和企業內部管理的不平等性,勞動者應該得到更多的保護和同情;2、造成勞動者勞動報酬損失的直接責任是企業,而非勞動者本人。如果不是企業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單方解除勞動關系,張某現在仍可以有較為穩定的收入。正是因為企業和勞動者雙方勞動關系的這種不平等性,所以直接導致張某幾個月來無任何收入來源;3、企業在職工多次索要工資的情況下,尋找諸多借口推托,造成拖欠工資兩個月事實,已經構成無故拖欠。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3條:“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的規定,企業不但應該立即支持工資,而且還應支付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張某的工資應發放到企業違反勞動合同約定單方與張某解除勞動關系之日止。理由是:1、企業單方解除與張某的勞動關系,違反了《勞動法》第26條有關“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一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的規定,依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第2條四款、第3條一款:“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并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的規定,企業應承擔這部分的違約責任。2、有鑒于企業已承擔25%的賠償費用的違約責任,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和“不重復給付原則”,企業可以不必承擔向張某支付單方解除勞動關系之后的勞動報酬。3、企業拖欠張某工資的行為不能構成無故拖欠。根據《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勞部發[1995]226號)第4條,“無故拖欠系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付薪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包括……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在征得本單位工會同意后,可暫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規定,某私營企業由于內部管理制度的不完善,雖未建立工會組織,但已與全體職工協商延期發放工資并達成協議,應該視為職工已經同意企業緩發工資的意思表示成立。
因此,仲裁委最后裁決企業單方解除與張某的勞動關系,應按張某工資25%的標準支付賠償費用,工資發至企業違約解除勞動關系之日止,另仲裁委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文件第5條“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的規定,裁決某私營企業支付張某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筆者個人認為這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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