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先生是某外資公司的銷售人員,與單位簽訂有五年期勞動合同。由于工作能力強,在公司很受重用,公司除了給予較高的待遇外,還對陳先生提出的銷售建議基本采納,在工作中給予較多的支持。盡管如此,陳先生還是感覺不滿,認為公司并未將其職務提升至領導層,對業務開展尚未具有決策權,影響了其期望價值的實現。于是,陳先生萌生了跳槽到其他公司拓展業務的念頭。
不久,陳先生聯系了另一家公司,經接觸,該公司對陳先生比較滿意,許以較高的職位和待遇,希望陳先生盡快到公司工作。陳先生對該公司的情況也比較滿意,于是承諾10日內到公司報到上班。
此后,陳先生即向公司書面提出辭職,并要求公司盡快辦理移交及退工手續。公司對陳先生的辭職并無異議,但要求陳先生再堅持工作一個月,待企業物色好接手人員后再辦理離職移交手續。陳先生認為公司已同意辭職又要求自己再工作一個月不合理,在幾次協商不成的情況下,陳先生為兌現與另一公司的承諾,在向任職的公司提出辭職10日后即自行到另一公司報到上班。公司發現陳先生離職后即要求陳先生回來按要求繼續工作,陳先生未予理睬,經幾次通知無效后,公司即以陳先生曠工為由作出違紀辭退決定,陳先生對公司的辭退決定不服,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但最后其請求被裁決駁回。
【勞動法苑網陸敬波律師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陳先生提出辭職雖經單位同意但未繼續工作一個月,單位能否對陳先生另作曠工辭退處理。
《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條也作了相同的規定。
根據以上規定,勞動者可以不附理由的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這是勞動法賦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相對于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一定情形的規定,勞動者的解除合同權利受到法律的特殊保護。然而,勞動法的該條規定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雖未要求提供解除理由,但對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規定了兩個條件,即:提前三十日和以書面形式通知,這兩個條件是構成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成立與否的基礎。根據規定,勞動者未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其提出解除合同因不符規定而不能成立;同樣,勞動者雖以書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單位,但未提前三十日,其提出解除合同因不符規定仍然不能成立。
勞動者如果未按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就如用人單位未按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樣,其勞動合同的解除不能成立,雙方仍然具有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關系,雙方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法定義務;勞動者在合同解除前未能正常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勞動法的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本案中,陳先生要解除勞動合同,應按《勞動法》的規定在書面提出辭職后再工作三十日;現陳先生雖然以書面形式向合資企業提出辭職,符合勞動法規定的“以書面形式通知”這個條件,但是,陳先生在提出辭職后十日即離職而去,不符合“提前三十日”這個條件,其合同解除未成立;張先生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況下離職而去,不再承擔勞動合同的約定義務,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那么,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可以對張先生作出相應處理。
職場貼士:在很多場合下,你所表現出的外在形象要遠比你真正的本事來得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