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小姐大學畢業后進入一家企業的市場營銷部工作,2001年在工作中結識了某人力資源咨詢服務公司總經理王先生,王先生覺得方小姐的素質和能力很適合到自己的公司工作,于是力勸方小姐跳槽。幾番商談,方小姐決定聽從王先生的意見,在一個全新領域中開始一份極具挑戰性的工作。經過協商,雙方簽訂了2年期的勞動合同。進入公司后,方小姐果然表現不凡,一年后就升為部門副理。去年3月,公司決定派兩名業務骨干去新加坡參加一個專業培訓班,方小姐名列其中。為此,雙方簽訂了一份培訓協議,協議約定:方小姐培訓結束后要為公司服務五年,服務期間不論何種原因離開公司,都應按未服務年限賠償培訓費。之后,方小姐參加了為期兩個月的培訓,公司為此花費了4萬元。
培訓結束后,方小姐回到公司繼續工作。由于行業競爭的加劇,該人力資源咨詢服務公司的狀況開始變糟,到今年上半年運轉都發生困難,而公司對方小姐的工作狀態也表示不滿。5月20日,公司通知方小姐,鑒于雙方的勞動合同到期,公司決定不再續訂,要求方小姐辦理勞動合同的終止手續,同時根據雙方在培訓協議中的約定,賠償未服務年限的培訓費。
方小姐找到總經理表示不能接受,她堅持,自己雖然與公司簽訂的是2年期的勞動合同,但雙方簽訂的培訓協議還約定了5年期限的服務期,自己愿意在合同終止后繼續為公司服務,現在公司通知終止合同而不需要自己履行服務期,因此公司不能再提出賠償要求。
總經理則說,勞動合同期滿公司終止合同是符合勞動法規定的,雙方已約定方小姐在服務期間不論何種原因離開公司都應賠償培訓費,公司是依約行事,方小姐不能違約。
雙方僵持不下,方小姐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立即無條件為她辦理終止合同手續。經過仲裁委的調解,公司同意了方小姐的要求。
案例分析
本案是用人單位在服務期內終止勞動合同并要求勞動者賠償培訓費而引發的勞動爭議。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從以上規定可知,企業在對勞動者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前提下,可以與勞動者就此簽訂專項協議,約定服務期及違約責任,勞動者一旦簽訂了服務期協議,就必須嚴格履行義務,否則依法應該承擔相應責任。
那么,用人單位是否可以在終止勞動合同后再追索勞動者服務期未滿的賠償責任呢?答案是否定的。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六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按照《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限長于勞動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由用人單位終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勞動者服務期的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續訂勞動合同,對服務期的履行方式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以上規定,當服務期大于勞動合同期限時,由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的,不得向勞動者追索服務期未滿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簽訂了關于培訓的協議,雙方應當按協議約定履行。人力資源咨詢服務公司出資對方小姐進行了培訓,雙方約定了5年的服務期,但公司在方小姐勞動合同期滿而服務期未滿時通知終止合同,實際上放棄了要求方小姐按服務期約定繼續服務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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