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三下午,在本刊編輯部接待室里,周女士告訴南南,她從某國有企業離職后在某商場當營業員已經6年多了,合同是一年一年簽的,7月底合同又到期了,前幾天商場經理通知,合同不再續簽了。周女士說,我在商場做了這么多年,經理說不聘就不聘了,至少應該給我一些經濟補償吧。商場經理拒絕補償。周女士聽朋友說,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都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現在商場不同意支付,該怎么辦?南南告訴周女士,勞動合同的終止與解除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產生的法律結果也不同。員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不再續簽,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周女士經濟有困難,只能要求單位給予照顧性的一次性經濟補助。
我們知道,勞動合同的解除往往是當事人雙方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無法預料的,是勞動合同效力的提前終結,可能會給當事人造成損失,因此勞動合同在依法解除時,員工可依法獲得經濟補償金。但是勞動合同的終止就不同了,員工一般對合同的終止是可以預見的,即使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到來的具體日期不確定,但是畢竟條件一旦滿足,就會立即發生終止效力。因此《勞動法》沒有將勞動合同的終止作為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一種情況。
但是,并非所有終止勞動合同的情況都不須付經濟補償金,《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即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撤銷的情形下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給予勞動者本人1個月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此外,《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和本條例相應的解除條件相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相應的解除合同的補償標準,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這就是說,當事人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不能與解除條件相重合,否則這一約定無效,當事人仍然可以按解除合同來對待。
除上述情況外,據南南了解,有些用人單位也會根據企業自身的傳統及經濟條件,主動向因勞動合同終止而離職的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這種做法在國外較為普遍,在我國的一些外資企業中也有類似做法。企業老總在員工離職時,握手相送,同時向員工支付一筆離職費,被形象地稱為“黃金握手”。在我國,即使地方性法規沒有規定必須支付終止合同的補償金,如果用人單位向員工支付了這筆費用,這種支付也是有效的。當然,如果當事人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合同終止有經濟補償金的,就要按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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