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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濤是北京鐵路局職工,在工傷后出現精神障礙而自殺,海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自殺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法律條文拒絕了楊濤家屬的工傷認定申請。日前,此案經過二審改判,法院認為楊濤自殺屬于因公死亡,終審判決海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此事重新處理。媒體甚至將這起案件視為“首例確認自殺為工傷的司法判例”。(10月6日《北京晚報》)
應當說,《工傷保險條例》將“自殘或者自殺”列為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之一,既有立法依據又有明確的立法指向。任何國家,任何險種都不會鼓勵以“自殘或自殺”等方式來騙取保險賠付的惡意行為。推行工傷保險的目的除“保障職工權益”外,還在于“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這是因為工傷事故具有嚴重性、不可避免性和非個人性的特征,所以單純追究個人的責任是不合理的。既然事故是社會性的問題,就需要根據社會公正原則,讓全體社會成員分擔損失,保證事故的受害人獲得賠償。
也正因為工傷保險是一個社會福利型的險種,它的賠付來源除了企業和職工所投入的保險費之外,更大一部分來自于國家財政這個堅強后盾。這種公益險同樣要求在保障該賠付的及時、足額賠付之外,盡可能防止可能發生的保險詐騙。尤其是在“自殘或者自殺”上,理應嚴加核查,辯明受害人的真實意圖。如若勞動部門或審判機關放棄這種審慎核查的義務而致保險詐騙極易達成,受損的就是全體納稅人和那些真正需要幫助的工傷受害人。
回頭再看楊濤案,楊濤自殺后的工傷認定,在行政部門與審判機關之間倒騰了幾個來回,且除了二審之外,楊因自殺而均不被認定為工傷的結論,占了絕大多數。這本身已經說明,對這部法規的理解還存在重大的分歧。在認定“工傷”與否的分歧中,其實并非什么“原則之爭”,而是“事實之爭”和“法律適用之爭”。二審法院在判決中指出,結合多份司法鑒定,現既無證據證明楊濤在頭部受傷后還受過其他傷害,也無證據證明楊濤受傷前有精神疾病,應認定楊濤自殺時的精神狀態是由于他的頭部受傷引起的,在該精神狀態下楊濤的自殺行為與他在工作中受到的頭部傷害存在因果關系,應認定為工傷。這一判斷,充分運用了對現有證據的分析,從而得出了楊濤之所以自殺系因之前的工傷造成了精神損害所致。作為一個有精神障礙的患者,楊濤無法控制自己的自殺行為,這與基于騙保或基于其他原因的故意自殺有著本質的區別。而之所以楊濤案在一審及其他工傷認定程序中沒有獲得支持,主要原因在于這里的“多份司法鑒定”被忽略,《工傷保險條例》中“企業認為不屬工傷需承擔舉證責任”的明確規定也被忽略,因而楊濤的“自殺”與“工傷”之間的因果聯系被人為割裂了。
因此在我看來,二審法院的這一認定,并不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的悖反,也不是媒體所渲染的“推翻了‘自殺不能認定為工傷’的習慣性理解”。二審法院恰恰是對《條例》的正確適用。就像對故意殺人行為的定性,我們不能因為法院認定了一個精神病人的殺人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就把這樣的個案視之為“推翻了”對故意殺人罪的通常認定。
楊濤案的法律啟示在于:在通常情況下,“自殺不能認定為工傷”仍是司法適用中的“習慣性理解”。作為極其特殊的個案,因工傷造成受害者精神疾患而導致自殺應認定為工傷。這樣的判斷合情合理且合法。拉德布魯赫說:“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國進入現實王國控制社會生活關系的大門。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臨塵世。”若抱住某個法條就固執地認定根據法律規定只能如此,那只能成為司法適用中的“盲人摸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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