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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張某系職業高中畢業生,分到某合資飯店工作,并與飯店正式簽訂了為期二年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終止前的一個月,張某合同到期后不再與飯店續訂一事向飯店提出了請求,飯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復張某過一個月后來辦手續。一個月以后,張某手持接收單位的商調函找到飯店要求辦理調離手續時,人事部負責人卻突然提出:“要調走可以,但必須交齊后三年的培養費200元,然后才給辦理調動手續?!睆埬痴J為,與飯店簽訂的是為期二年的勞動合同,自己既沒有經過飯店培訓,又沒有提前解除合同,飯店收取培訓費是非法的。飯店根據其制定的《飯店員工須知》第18條“凡到飯店工作的人員至少應少服務五年……”的規定則認為:張某與飯店簽訂的二年勞動合同雖然已經到期,但至少還應與飯店續簽三年的勞動合同,如果張某不再為飯店服務,則應賠償飯店培訓費1200元。在此之后,張某又多次與飯店交涉,得到的答復仍然是“要調離,必須交齊1200元培訓費,否則,不能辦理調離手續”。在這種情況下,張某向父母求助,湊齊了1200元,辦理了離店手續。對于飯店這種違背職工意愿,合同到期后職工不再續簽勞動合同,飯店強行收取培訓費的作法,張某無法接受,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給予公正處理。
案件分析:
1.《飯店員工須知》第18條對張某是否有約束力?
《飯店員工須知》是在該飯店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后的一年零九個月時制定的,在制定過程中及實施之前,既沒有征求過工會的意見,也沒有征求職工本人的意見,純屬飯店單方面的意見,其中第18條“凡到飯店工作的人員至少應服務五年……”的規定與雙方協商制定的勞動合同的期限相悖,飯店以此為由要求張某與飯店續訂三年的勞動合同或賠償培訓費1200元,依據不足。
無論是何種內容的企業規章制度,其制定過程必須反映職工的意愿,吸納職工或工會代表參與制定,這樣做便利于規章制度的有效施行。規章制度還必須與勞動合同的約定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相符合,對勞動合同沒有約定國家法律、法規又沒有規定的,才能作出補充的規定,因為前者是雙方意志的體現,后者是國家意志的體現。作為單方意志體現的企業規章制度畢竟處于從屬的地位,任何與勞動合同和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章制度條款都屬無效。
綜上所述,《飯店員工須知》第18條只是飯店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視為勞動合同的組成部分,因與勞動合同相抵觸,對張某沒有約束力。
2.張某能否終止與飯店的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終止是指由于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情況出現,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終止。根據勞動法的規定,當勞動合同期滿時,勞動合同即行終止,一方不得強迫另一方延長勞動合同期滿時,勞動合同即行終止,一方不得強迫另一方延長勞動合同期限,延續勞動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張某與某合資飯店簽訂的勞動合同的二年期限屆滿,張某有權依法終止勞動合同,飯店應為張某辦理調離手續,不得為張某設定新的義務。
3.張某是否負有賠償飯店培訓費的義務?
某合資飯店認為張某應與飯店續簽三年的勞動合同,否則應賠償飯店后3年的培訓費。飯店把收取培訓費作為張某不與其續簽勞動合同的懲罰措施,由于續簽合同沒有法律依據,因而這是違法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實施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辭職職工如系由合營企業出資培訓,在培訓期滿后工作未滿合同規定年限的,須按勞動合同規定,賠償企業一定的培訓費用。張某不屬于辭職職工,其不與飯店續簽合同是因為服務期滿,勞動合同應當終止;張某也未經過企業的出資培訓,企業未損失培訓費用;飯店要求賠償的培訓費是后3年即飯店提出的續訂合同的期限的培訓費,更是子虛烏有,因此,飯店收取張某的培訓費沒有法律依據。飯店要挾張某如不交齊培訓費,不能辦理調離手續,顯然是強迫職工意愿,目的仍然是與張某續訂勞動合同,經過仲裁機關的裁決,認定飯店的行為違法,由飯店退還張某所交的培訓費1200元,雙方的勞動合同終止。這一裁決有力地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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