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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有六大特點:
一、“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界定進一步明確,加重了用人單位舉證責任,賦予勞動者勞動爭議發生日主張權。勞動者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爭議,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的爭議,用人單位必須證明書面通知勞動者的日期,否則勞動者主張權利的日期就是勞動爭議發生日。
二、“拖欠工資”爭議主張時效不再限定為六十日,用人單位用長期拖欠的形式逃避支付工資責任的方式不再有效。
三、勞動者維權的途徑更多:勞動者如有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需經過仲裁程序;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議可以作為法院審理的根據。
四、明確申請仲裁期間即勞動仲裁時效可以中止、中斷,以及可以引起中止、中斷的理由。
五、明確規定返還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爭議,辦理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爭議屬于勞動爭議。
六、明確了不屬于勞動爭議的案件,把勞動爭議與行政行為和雇用關系進行了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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