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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自強于1995年到商場任促銷員,雙方于2004年9月27日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4年12月23日,商場通知黃自強不再續簽勞動合同。
隨后,黃自強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商場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辦理失業救濟手續等。2005年4月8日,仲裁委裁決駁回黃自強的請求。黃自強不服向法院起訴,除提出和仲裁申請內容一致的訴訟請求外,還增加了要求商場支付住房公積金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勞動仲裁是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必經前置程序,黃自強要求商場支付住房公積金,因未經勞動仲裁審理,法院不能處理。法院判決駁回了黃自強的請求。黃自強不服提出上訴。黃自強認為,由于商場沒有為他繳存住房公積金,導致他不能享受住房公積金待遇,對此商場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院審理后,以一審法院相同的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雖然兩級法院都以黃自強的訴請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駁回其請求,但本案引出一個重要的問題:勞動者起訴追索住房公積金是否屬于勞動爭議案件?
對于因追索住房公積金所引起糾紛案件的定性問題,首先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性質。我國在1994年開始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目的是形成穩定的住房資金來源,提高職工解決自住住房的能力,和經濟適用住房制度、廉租住房制度并稱為住房保障體系的3項基本制度。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單位)為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今年2月財政部發布的《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財會〔2006〕3號)文件中,將住房公積金列為職工薪酬中的一種,是企業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而給予各種形式的報酬以及其他相關的支出,將其與職工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費、福利費和教育經費等并列。由此可見,住房公積金屬于勞動者的報酬之一。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中,亦將單位為職工繳存公積金作為法定義務確立了下來: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在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應當自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辦理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因此,在勞動者與符合上述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之后,即使雙方未約定住房公積金條款,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相關手續已經作為勞動關系的附隨義務而產生。如果單位拒不辦理,勞動者可以申請勞動仲裁,請求單位補繳,勞動爭議仲裁部門也應當受理。勞動者對仲裁部門就住房公積金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職場貼士:工作不該只是“為五斗米而折腰”的權宜之計,而是發揮、體驗自己內在價值的最佳場域。在選擇進入職場時,應該抱持謹慎、并將此份工作視為終生職志的態度來看待,才能樂在其中、接受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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