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公司為了賴經濟補償,對想要裁掉的員工百般刁難,希望他們“自動辭職”。但是,假如員工提交“辭職報告”是被迫的,而且有證據,那么公司還是得依法給予經濟補償。
【案情回放】員工被迫辭職
陸某1999年3月與公司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2001年3月,新老板以陸某不適合工作為由,要求與之解除勞動合同,陸某拒絕。公司便采取了增加其勞動強度,減少獎金收入等辦法予以刁難。陸某提出:如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他可以簽字同意。但公司堅持讓他先寫“辭職報告”,然后由公司批準,陸某堅決不同意。
硬的不行,來軟的。于是,公司許諾:如陸某照辦,公司可給予一筆較豐厚的生活補助,還可按規定支付補償金。陸某留了個心眼,將公司給他許諾的文件保留下來。2001年7月,陸某向公司遞交了“辭職報告”,立即被公司批準。但此后,承諾過的生活補助和經濟補償金卻毫無蹤影。
陸某找公司索要,公司稱,陸某是自動辭職,根據《勞動法》規定,公司不用支付賠償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裁決公司支付陸某3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仲裁費用由公司承擔。
【評析】被迫辭職是關鍵
本案關鍵是陸某提交的“辭職報告”是自愿還是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如用人單位提出,須依法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如果是勞動者主動提出的,則沒有相應規定。本案中,公司本來是希望并促使陸某解除勞動合同,卻采取種種刁難和欺騙手段,誘使勞動者提出“辭職”,顯然是在規避法律規定,從而避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但是由于陸某掌握了公司強迫和誘騙自己遞交“辭職報告”的證據,從而使本案的事實得以澄清。在被強迫和欺騙的情況下,勞動者做出的表示不能認為是真實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應由公司承擔。
【特別提醒1】協商解除合同也得賠償
《勞動法》第24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第28條:“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特別提醒2】不滿一年按一年算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7〕98號)明確指出,“關于對《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五條中的‘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的理解問題。這里的‘工作時間不滿一年’是指兩種情形,第一種是指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第二種是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超過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對上述不滿一年的工作時間都按工作一年的標準計算。”
職場貼士:增加自信:常使用良好的、積極的詞匯暗示自己,可增強自信心。平時盡量從“為什么能做到”方面著想,而 不應圍繞“為什么無法做到”打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