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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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與在香港注冊的某公司分別于1997年1月24日和1998年6月20日簽訂了《勞動合同》及《勞動合同補充協議》,受聘在該公司的中國內地辦事處工作的高級雇員、聘期為十年。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由該公司為王提供848000元人民幣的住房資金,王購房后每月向其支付1/240(即3535元人民幣)。合同寫明:公司期望并經王本人同意合同至少履行10年。合同還特別約定其糾紛的解決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2003年,公司單方決定解除與王的勞動合同,王本人對此不能接受。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某立即償還全部住房資金。法院認定雙方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爭議必須先經勞動仲裁,駁回了公司的起訴。此間,王以不服被解雇為由向勞動仲裁委提起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員會以公司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的主體資格為由決定駁回王的仲裁請求。一審法院審理后,以王未在有效期內提出勞動仲裁認定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經解除,判決王立即返還公司的全部購房款及銀行同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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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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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是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項是勞動權益,應當由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本案所涉及住房資金是王的勞動福利權。該項資金規定在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補充協議》中。《勞動合同補充協議》明確了公司為王提供住房資金的前提條件是王是公司的高級雇員、公司愿意至少聘用十年;是鑒于王在“公司的資歷”和“進一步發展的潛力”,并且在該協議中約定了該資金的歸還時間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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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此前也是按照協議約定提供和償還資金。這表明住房資金的全部內容都是以雙方的勞動權利和義務為依據的,是公司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6條的規定,即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并“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的行為。所以,勞動者自身需求的這一特殊性要求我們對勞動關系的內容不應作狹義的理解,對于由勞動關系產生的社會保險糾紛、生活福利糾紛、住房糾紛應認定為勞動案件。
職場貼士:很多人對金錢的觀念麻木而淡薄,從好里說,淡泊名利、與世無爭,從另一個角度看,也的確是沒什么追求和上進心,不太在意生活的品質。